储蓄存款合同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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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翠某、余丽某诉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行 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翠某、余丽某
被告(被上诉人):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行(以下简称甲银行钟祥 支行)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2日,黄翠某以其女余丽某的名义在甲银行钟祥支行下属分 支机构中南分理处开设了户名为余丽某,账号为180902070102049××XX的活期 储蓄存款存折账户并当即存入5459.44元。开户同日,黄翠某即购买了保险型 理财产品,并由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红双喜C 款两全保险(分红型)》


保险单,后黄翠某依约于2009年4月27日存款5000元、2010年3月2日存款 5000元、2011年4月26日存款5029.24元及2012年4月30日存款5000元, 甲银行钟祥支行经授权于2008年4月12日、2009年4月28日及2010年4月1 日分别代扣划保险赀5000元,合计代扣15000元,在此期间黄翠某仅于2011年 4月26日支取495元,截至2015年6月21 日存折账户内尚存本息10140.28元。
2015年8月14日,黄翠某持余丽某的居民身份证到甲银行钟祥支行 下属分支机构东街支行代为办理支取及转存业务,将余丽某名下账户为 180902070102049×××X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内的10000元取出后(交易序号为 00011),转存到户名为余丽某,账号为180902060202827×××X的定期存单内 (交易序号为00012),约定存期为一年,并另支取存折存款140元(交易序号 为00013),上述业务凭证均由黄翠某代余丽某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
2017年7月13日,余丽某同黄翠某到甲银行钟祥支行下属分支机构东街 支行,将其名下账号为180902060202827×xxx 的定期存单内的10000元支取并 再次办理转存,存期为二年。
2017年10月23日,黄翠某、余丽某以甲银行钟祥支行工作人员私自将银 保存折内的10000元办理转存交予黄翠某,而黄翠某另持有欲办理转存的 10000元存单交予甲银行钟祥支行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黄翠某、余丽某财产 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甲银行钟祥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8 年2月8日,黄翠某、余丽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鄂 0881民初2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翠某、余丽某撤回起诉。现黄翠某、 余丽某以同一事由再次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甲银行钟祥支行是否存在隐匿黄翠某存单的情况,如存在是否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存款人与银行等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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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构因储蓄存款而发生的纠纷,储户在因存款行为和银行确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 系后,即处于弱势状态,储户对银行的操作程序并不知晓,银行作为金融机构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约束,并有专门人员负责操作、监管,应对其开具的存单、 存折等凭证负责,纠纷发生时,其对是否有过错有举证的便利及条件,为了维 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应当适 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本案中,黄翠某主张其持有的一张户名为其本人或其子余青某,金额为 10000元的定期存单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黄翠某便于2015年8月14日到 甲银行钟祥支行下属分支机构东街支行办理转存业务,甲银行钟祥支行柜台工作 人员接收该存单后,在未经黄翠某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余丽某名下,账 户为180902070102049××xx 的存折内的10000元支取出来并办理转存后将定期 存单交予黄翠某,而黄翠某原持有的欲办理转存的存单被隐匿,至今下落不明。
针对上述诉称,甲银行钟祥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8月14 日,交易序号为00010、00011、00012、00013及00014的业务凭证,02350号 柜员(即黄翠某办理业务的网点及柜台)结算类当日交易明细结算清单,湖北 东湖司法鉴定所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账户为 180902060202827×xXx的定期存单,账户为180902070102049x×x× 的存折开户至今 的交易明细,用以证实黄翠某于2015年8月14日在甲银行钟祥支行下属分支机 构东街支行代余丽某办理了三笔业务,即从余丽某账户为180902070102049×xxx 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内分别支取10000元及140元,并将支取的上述10000元 款项转存到户名为余丽某,账号为180902060202827×x×× 的定期存单内,整个 过程不存在银行工作人员冒充黄翠某签署“余丽某”字样,私自办理支取手续 的情况。另外,经原、被告申请,由法院调取了黄翠某、余丽某及余青某自 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定期存单开户、存取款交易及销户流水 记录。显示黄翠某及余青某名下,未有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的金额为10000 元的定期存单记录。
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单、存折是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


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以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 构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及来源,亦是储户向金融 机构主张权利的前提要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隐匿了由原告持有的 金额为10000元的储蓄存单,衍生需要确定的问题即为是否存在诉争的储蓄凭 证,甲银行钟祥支行已就该争议焦点穷尽了举证义务,证实并不存在原告诉称 的被隐匿的存单,而原告在未有其他物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口述及存折 存取记录即主张诉称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 果,故其要求甲银行钟祥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黄翠某、余丽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翠某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裁判结果,遂提起上诉。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作出维持原判的 判决。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高速发展,很多新型纠纷逐渐产生,特别是一些专 有领域的纠纷越来越多地和普通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起来,其中储蓄存款合同 纠纷尤为突出,近年来储蓄存款被盗取、骗取的新闻层出不穷,由此引发了很 多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作为储户一方,需为年满十六 周岁且办理有居民身份证件的自然人,而作为收取存款的一方必须是经过审核 批准有权开展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储蓄合同的格式化、标准化也是储蓄存款 合同纠纷区别于其他合同类纠纷的显著特征,储蓄合同内容非常简单,仅涉及 存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及存期等,除存款利率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 定外,作为储蓄合同主要表现形式的存单、存折等凭证条款均由储蓄机构先行 拟定,储户难以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合同条款,两者地位悬殊。储户就其储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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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存折上载有的全部金额,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而金融机构主张储户并未向金 融机构提交存折上所记载的款项,在前述情形下,储户和金融机构各自应当承 担怎样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如何把握以及如何平衡金融机构与储户的利益均 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就本案审理而言,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诉争储蓄凭证,考虑到 储户在因存款行为和银行确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即处于弱势状态,储户 对银行的操作程序并不知晓,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约束,并有 专门人员负责操作、监管,应对其开具的存单、存折等凭证负责,纠纷发生时, 其对是否有过错有举证的便利条件,特别是在储户遗失储蓄凭证的情况下,此 时若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无疑使储户难以维权。故为 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 则,要求银行对是否存在诉争的储蓄凭证进行举证。
编写人: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陈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