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夫妻共同债务中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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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金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31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 行南通分行)
被告(上诉人):金某 【基本案情】
被告金某与陈某鹏(已死亡)系夫妻。2014年10月20日,陈某鹏因生 产经营所需向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





表》,并签字确认该表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申请表 上借款人配偶签名处有“金某”字样签名。2014年10月24日,广发银行 南通分行向陈某鹏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 (额度及单笔)。通 知书明确同意向陈某鹏发放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及单笔贷 款50万元,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日、额度有效期限、单笔贷款期限、
利率等。该通知书由陈某鹏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陈某鹏 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后因陈某鹏归还部分贷款,原告在上 述贷款授信额度内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8月30
日、2015年9月28日先后向陈某鹏分别放款1.7万元、1.6万元、3万元、 2.8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陈某鹏自2016年4月27日起,未能按照合 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寄送了《贷 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1月22日,陈 某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384.38元,利息24777.51元、罚息9649.26元 及复利2122.69元。原告认为,案涉债务系被告金某与陈某鹏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因陈某鹏已死亡,案涉债务应由陈某鹏之妻金某偿 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偿还借款本金328384.38元及相应的利
息、罚息、复利。
【案件焦点】
陈某鹏向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陈 某鹏签订的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 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向陈某鹏发放贷款,陈某鹏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 及利息。现陈某鹏已死亡,原告认为案涉债务系陈某鹏与金某的夫妻共





同债务,应由金某偿还,金某认为经鉴定申请表中配偶签名栏签名并非其 本人所签,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四条规定,金某对陈某鹏个人名义所借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虽然贷款申请表上陈某鹏配偶签名非金某所 签,但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某鹏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 务,或原告知晓其与陈某鹏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原 告提供了陈某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贷款核准通知书中载明的贷款用 途为生产经营所需等,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为合理,案涉债 务发生于陈某鹏、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南通 分行借款本金328384.38元及相应利息。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陈某鹏签订的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通知书 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 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 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 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 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其一,借款人陈某鹏系以个 人名义借款并用于以陈某鹏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雅鹿毛毯”的生产





经营,现并无证据证明金某参与了生产经营活动。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在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在发放贷款时,仅考虑陈某鹏个人的信用,而未考 虑其家庭财产状况及配偶的相关情况。其二,在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提交 的案涉贷款《信用贷资料上报清单(生意红(三证一日贷)信贷政策适
用)》中,在资料名称“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明”载明:“如有配偶则必须 提供” 。而案涉《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借款人陈某鹏及 其配偶金某也需共同签字,承诺其“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 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无 限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未将该份承诺书作为证据提 交,但从中可以看出,在案涉贷款发放之前,对借款人配偶的意思表示也 应进行相应的审查。其三,金某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且根据鉴定结
论,申请表中金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担保承 诺书》作为与申请书同时形成的文件,不仅金某当庭否认系其签名,现也 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由金某本人所签,可以认定借款过程中并未有金某的 合意。陈某鹏带他人假冒金某进行签名,亦可印证陈某鹏对金某刻意隐 瞒借款的情况,金某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案涉债 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广发银行南通分行要求金某对陈某鹏的借 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349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 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施行后出现了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最高人民 法院试图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确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但又出现了夫妻 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利,适用该条判令未举债一方 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
2017年2月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 律保护。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方面的问题仍然没 有得到全面解决,应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 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了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旨在进一步细化 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解释》的规定,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 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 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 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 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二审裁判时《解释》尚未出台,一审法院的判决即简单硬 套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四条,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金某,二审法院从 金某签名非本人所签、银行没有对配偶情况进行审核、原告没有证据证 明金某实际参与了共同生产经营等角度认定被告对此不知情,故不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更具有合理性,也契合了《解释》的精神。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曹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