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1诉科技公司别除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别除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1
被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陈1诉南通置业公司、建筑安 装公司、启东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后更名为中1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审理中,根据陈1申请,法院裁定冻结建设公司名下存款760万元,并具 体冻结了其两个银行账户。后建设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 全措施。与此同时,科技公司向法院出具《担保书》,同意以其公司在启东市
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4431.4平方米在建工程为建设公司提供保全担 保以求法院解除对建设公司账户的冻结。后法院解除了对建设公司账户的冻结, 并依法查封了科技公司位于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4431.4平方米在建 工程(查封价值为760万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原一、二审后发回重审)作 出(2015)启商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判令:1.南通置业公司归还陈1 借款658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的利息;2.中1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启东置业公司对南通置业公司的上 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1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对科 技公司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法院启动拍卖变卖 程序后,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在执行中,法院又于2019年5月27日裁定受理 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陈1于是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被确认为760万 元的普通债权。其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债权性质应为抵押债权,遂向管理人 提出书面异议。但管理人书面答复称其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虽属担保债权, 但并不满足抵押权的构成要件,且即使构成抵押权,也未办理登记,抵押没有 生效。因双方分歧较大,陈1将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诉请确认案涉760万元债 权为抵押优先债权。
【案件焦点】
陈1对科技公司于诉中为建设公司提供保全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 14431.4平方米在建工程能否享有担保物权,进而能否优先受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1不属别除权人,对科技公司的案 涉财产不享有抵押权,不能就其760万元债权在该财产范围优先受偿。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 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可见财产保全担保应为财产保全的一种 替代措施,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并经法院审查的诉讼行为。其功能和目的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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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仅具程序法属性,与实体法中经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 民事担保有着本质区别。
其次,享有优先受偿权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并不会在执行程 序中取得优先受偿的效果。本案中,法院准许变更了财产保全标的物,查封了 科技公司的案涉财产并经协助执行单位登记,但该查封登记,不产生担保物权 效力。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以正在建造 的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还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 记时设立。本案中,科技公司并未就提供保全担保的案涉财产,与陈1办理抵 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 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1的诉讼请求。
陈1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担保的行 为属司法程序中的担保,区别于民事关系中的担保行为,且未履行担保物权法 定的公示程序,债权人并不据此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陈1对案外人建设公司 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现基于科技公司为建设公司提供的解除保全的财产担保, 要求确认对该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事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以保障将来裁决的可执行乃常见诉讼行为。在
保全对象为银行账户时,被保全人为减轻保全行为对其正常生产经营或信贷活 动造成的不利影响,多会通过另行提供等额财产担保以换取法院解除对其相应 账户的冻结。这既包括以其自身财产提供保全担保,也包括第三人以其特定财 产提供的保全担保。在此情形下,申请保全人(债权人)能否在将来胜诉进入 执行程序或在可能出现的破产程序中对提供保全担保的特定财产主张享有担保 物权,进而优先受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陈1是否对科技公司为建设公司所 涉诉讼提供的特定财产保全担保享有抵押权,并在科技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成为 别除权人,就申报并认定的债权数额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这一问题的解决既 关系到陈1对科技公司的债权能否优先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更关系到破产程 序中对该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要厘清这一问题,可从三个方面予以考察:
一、陈 1 对 建设公司的债权性质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陈1对建设公司的债权确认于民间借贷纠纷的 生效判决。溯及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因行为而分析,其应为普通顺位债权, 并无相应担保物对债权进行担保。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科技公司为促成法 院解除对建设公司账户的冻结而提供相应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的保全 担保,不应成为陈1享有债权的性质转化为具有担保物权内容债权的催化剂,否 则根本不符合建设公司、科技公司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科技公司诉讼中提供特定财产担保的性质
显然,科技公司为建设公司在他案诉讼中的账户解保而提供的特定财产担 保系司法程序中的保全担保。其实际系对原建设公司保全措施的替代方式。一 方面是为促成法院解除对建设公司账户的冻结,另一方面仍然系为保障胜诉人 债权将来的可执行性。所变化的只是被保全的主体及财产的形态。这与民事活 动中,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 物或者权利作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具有明显的 性质与目的之别
三、科技公司诉讼中提供的特定财产担保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物权公示手续 陈1诉请要求确认其申报并被确认的对科技公司的760万元债权为抵押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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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但根据2021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应规定,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根据物的种类和性质履行相应的公示手续。对于案涉国有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按照规定,各方应当向国土、房管等负责单位办 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效力。显然,案涉财产仅由法院裁 定并交相应协助单位履行了查封登记手续。其虽然亦有一定的公示意义,根据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其仅为限制后续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 律效力。
综上,一、二审法院不予确认陈1对破产人科技公司的案涉财产享有抵押 权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王同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