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诉王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吕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某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4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某科技公司应 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二、被告某科 技公司应支付原告吕某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以2600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15160元、财产保全费 5000元,合计20160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 给原告吕某某;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截至本案发生时,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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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2237044元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0160元。
案外人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注册资本50000万元,发起 股东为案外人黄某、严某。2016年7月1日,黄某将持有某科技公司40%股权 作价0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将持有某科技公司56%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吕某 某。2017年6月1日,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将持有某科技公司56%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王某某。2017年8月11日, 案外人严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持有某科技公 司4%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王某某。某投资公司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 理了相应变更登记,将持有某科技公司4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陈某某。
2019年11月27日,某科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被告王某某减少认缴出 资29856万元,被告陈某某减少认缴出资19904万元。2019年11月30日,某 科技公司在《新闻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并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 《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9年11月27日某科技公司 的股东关于减资的决定,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 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9年11月30日在《新闻晨报》上刊 登了减资公告。”同时载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 外债务为0万元。至2020年1月15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 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 清偿,并由王某某、陈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件焦点】
1.公司减资中,某科技公司主张债权人吕某某因工作便利已经知道减资事 宜,是否可以免除其通知义务,或者认定其已经将减资事宜通知债权人吕某某; 2.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转让以逃避 公司债务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减资需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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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公司减资决议形成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得到确认,并非 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只要公司减资前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 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 债权人。其次,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 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 直接通知,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 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减资时虽然对吕某某的债权 债务关系、债务金额尚未确定,但某科技公司与吕某某的借款融资基础事实已 经存在,某科技公司就减资事宜对吕某某负有通知的义务,以便吕某某选择要 求某科技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现被告王某某辩称吕某某完全知情, 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某科技公司 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程序瑕疵。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 的义务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原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公司债务 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和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事实成立于 2016年6月30日,还款到期日依照合同约定为2018年6月30日,而涉案股权 转让行为则发生于2019年11月7日,虽然此时某科技公司和吕某某的债权债 务关系尚未经过法院确认,但其借款期限已满尚未还款的基础事实已经形成。 在此情形下,某投资公司将所持有某科技公司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被告陈某某, 而陈某某又系时任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且陈某某本人生于 1949年,明显缺乏出资能力。同时,被告王某某作为《可转债借款融资协议》 的担保人,对某科技公司与吕某某的借款事实完全清楚,其本人亦以0元获得 吕某某转让的某科技公司股权,应当认定其对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情况 完全知悉。此外,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和某科技公司减资行为同时发生,股权 转让协议和减资决议均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故结合上述情形综合判断, 被告某投资公司具有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公司债务情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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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民事调 解书中确认的某科技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吕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20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 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某科技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吕某某承担补充赔偿 责任;
三、某投资公司对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某、陈某某、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可转债借款融资协议》约 定某科技公司向吕某某的融资款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早于2019年11月 27日某科技公司股东决议减资的时间,某科技公司减资时吕某某已是某科技公 司的债权人。虽然融资款到期后吕某某可以选择要求某科技公司还本付息或者 债权转股权,但无论如何选择都不能改变吕某某系某科技公司债权人的事实。 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 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后,仅于2019年11月30日登报公告,并未通知债权人 吕某某。通知债权人系公司减资时的必经程序,故某科技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 瑕疵。王某某、陈某某、某投资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减资手续系由产业发展公司 办理,吕某某系产业发展公司董事并负责园区管理为由认为吕某某知晓某科技 公司减资事宜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即使吕某某因为工作便利知晓减资事宜, 也不能免除某科技公司减资的通知义务。
某投资公司向陈某某转让股权时王某某系某科技公司股东,也系某投资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的母亲 陈某某当日,王某某、陈某某即决议某科技公司减资,故本院可以认为某投资 公司转让股权、某科技公司减资均是王某某与某投资公司协商确定,某投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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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知晓某科技公司减资事宜,一审认定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 让存在恶意并无不当,某投资公司应当对陈某某的减资瑕疵责任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公司减资中通知行为的认定
公司减资是公司根据实际运营情况优化资本运营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股 东退出或变现资本的一种途径。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规定中,明确了公司减资 的通知义务,该义务的设定实质是实现公司自治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公司减资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公司治理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为前提。因此,告知债权人公司减资事宜,以保证债权人在公司减资前实现 债权,是公司减资的基础。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被告的通知行为, 是否符合公司法通知义务的规定。
(一)直接告知和公告并非“择一”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该款明确地规定通知行为应当涵盖两种方式,既包括通过函件等方式 的直接告知债权人,又包括公告方式。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并不因已经履行了 公告方式就免除直接告知责任,亦不因已经直接告知债权人即可免除公告的 责任。
首先,单独的公告方式不能满足债权人对减资的知情权和对自己权利及时 主张的要求。报纸公告的效果受到报纸级别、发行量和刊登时间的限制,且公 司刊登在报纸上的减资公告实际上杂乱无章且流于形式,多数公司在减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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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只有对公司资本减为多少、股权分布的情况和债权人主张权利期间的粗略说 明,而对减资形式和减资理由等其他重要内容往往是省略不谈。其次,公告方 式作为直接通知的重要补充方式,可以引导公司在无法全面、准确地告知公司 债权人减资的情况下,以替代方式实现告知。如果仅要求公司直接通知债权人 即可以免除公告,则可能导致公司以无法有效通知到公司债权人为由,从而直 接自我免除通知义务。从公司角度出发,容易引发公司刻意营造客观上无法直 接通知,从而逃避告知义务的漏洞。最后,即使已经直接告知了公司债权人, 仍然应当同时公告减资事宜。这是为了确保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尽可能全面地告 知公司债权人及潜在债权人,特别是在公司减资过程中与公司正在进行商业往 来的主体,其并非公司减资应当告知的直接对象,但公司减资仍然可能对其商 业往来开展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公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司减资仅 告知债权人的范围不足。
(二)直接告知应当系“主动告知”而非“被动知晓”
本案中,被告某投资公司抗辩称某科技公司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过程中 公司债权人吕某某对减资情形完全知晓,因为公司减资事宜实质是由产业发展 公司办理,而公司债权人吕某某系产业发展公司董事,同时负责园区管理。该 抗辩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
公司的通知义务应当是公司的主动、有效通知,而非债权人被动知晓。公 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既是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同时也使公司在减资过 程中充分关注公司既有债权。在当前的公司法律制度构架中,虽然通过认缴制 度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准入门槛,但同时也强化了公司债权人穿透公司要求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根据现行公司法制度,在出资加 速到期、恶意转让股权等多种情形下,债权人均可能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 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依然对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公司 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需要高度关注公司对外债务情况,并通过积极主动地 通知公司债权人,以形成主观上高度关注的外在显现。
此外,即使公司债权人因某种原因具备知晓公司减资的可能性,或者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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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公司减资的事实,亦不能免除公司的通知义务,即使从结果意义上观之,债 权人的被动知晓亦可能和主动告知实现同样的效果。首先,被动知晓不能证明 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该程序是公司法要求公司在 减资过程中履行的义务,要求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应当履行,而债权人的被动知 晓恰巧证明了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合规地履行该项义务,亦体现出减资过程中 未能高度重视公司对外债权。其次,被动知晓不能确保公司债权人清楚明白地 理解公司减资对于其享有对公司债权的不利影响。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告 知减资事项的同时,应当告知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且公司减资告知债权人的时间节点也是后续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的起算点。 而债权人被动知晓的,既难以明确知晓的时间节点,也难以保证债权人完全清 楚地了解公司减资的全部内容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公司应当承担充分有效告知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 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投资公 司辩称原告吕某某完全知晓减资事宜,一方面吕某某是公司减资的直接参与人; 另一方面被告也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与其商讨减资事宜,但其未就上述主张事 实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告知作为积极行为,应当由主张告知的当事人予以举证,这一举证程度应 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无须主张消极结果的另一方当事人另行举证。一方 面,具有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清楚明白告知减资事宜进行举证,包括通 过面谈、书信、邮件、微信等方式,直接告知债权人公司减资事宜。如果是间 接告知,应当举证间接告知的有效性。鉴于公司减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较大影 响,原则上应当不予提倡间接告知,但如果义务人能够充分证明间接告知已经 使得债权人对减资事宜清楚明白,则应当认可间接告知的效力。另一方面,具 有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做出了积极的告知行为。告知是一种积极 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告知行为,其意在强调义务人通过积极的作为,主动 告知公司减资事宜。实践中,并不排除公司债权人从其他途径被动知晓公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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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事宜,但这并不能免除告知义务人的主动告知义务,即使债权人已经知道减 资事宜,如果告知义务人没有采取主动告知行为,亦不能以债权人已经知道减 资事宜为由主张自己已经告知或者免除自己的告知义务,应当视为告知义务人 没有告知债权人减资事宜,从而认定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二、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认定
认缴期限届至与认缴期限未届至的股权转让在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由其引 发的出资责任承担的根本不同,出资期限届至后,股东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而转让股权的,属于违法状态下的股权转让;而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的, 属于合法状态下的股权转让。在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股权转让情形下,原则上股 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违反出资义务也由其单独承担出资责 任。但基于公平正义理念以及股权转让秩序的稳定,应当对股权转让人与受让 人的主观状态进行认定,以最终确定出资责任主体。实践中,股东恶意转让股 权,以逃避公司债务情形较为常见,也基本遵从这一观点,就股东转让股权时 是否存在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作为考察要素之一。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 方面判断是否存在恶意。
(一)股权转让是否支付合理对价
在公司认缴制度下,公司股权转让中并非当然支付合理对价,转出方与转 入方可能因公司资本是否实缴、实缴金额的不同,对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做出合 意,一元转让股权也并非法律所禁止。因此,不能简单直接认为公司股权转让 时未支付合理对价即具有恶意。但该原则在特定情况下,仍然是判断是否存在 恶意转让股权的关键因素。
首先,在公司负有对外债务,且公司资本或经营状况不具备偿还债务的情 形下。此时,公司对外实际具有负债,且基本无力偿还债务,对于公司现股东 而言,转让公司股权是降低其承担公司债务风险的方式之一,对转让方具有较 ,大利益。而对于受让方而言,购买该公司股权不仅难以实现商业营收,还可能 因此承担公司债务,其受让利益明显较低。如在此种情形下,受让方仍然以不 合理对价获得公司股权,则需要对转让方是否善意做进一步判断。其次,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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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方不具备合理的经营能力、资金能力的情形下,公司对外负债且不具备偿还 能力时,并不能否认公司必然最终无法实现扭亏为盈的可能性,但从正常商业 活动观之,将已处于此种情况下的公司实现扭亏为盈,需要受让方具有基本的 经营能力和资金能力。如果受让方系普通自然人,该种可能性显著降低,则股 东是否恶意转让需要着重考虑。最后,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他种关系情形下, 如股权转让的买卖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则需对股权转让的恶意与 否格外注意。实践中,公司经营不善对外负债后,为逃避债务,将公司股权转 让给没有偿还能力的亲属情形较为常见。
(二)股权受让人是否存在特定身份关系
正常的股权交易中,交易双方之间的身份并无特殊限制,无论交易双方是 否存在特定关系,即使系亲属、合作伙伴、上下级等身份,只要以股权转让为 核心,法律上并无特殊限制。但在实践中,恶意转让股权普遍存在多个特征表 现,一是上文论述的未支付合理对价;二是股权受让人和股权转让人存在特定 身份关系。股权受让人和股权转让人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应当建立在未支付合 理对价之上,如果股权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即使存在特定身份关系,也不 宜轻易认定为恶意转让股权。只有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形下,股权交易双方 是否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方成为审查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重点。
实践中,利用身份关系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较为常见。当交易双方未支付 合理对价时,以下两类身份关系应当着重予以考察。一是股权交易双方存在亲 属关系。本案中股权交易双方即系母女关系,受让人作为转让人的母亲,在未 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形下受让负债状态下的公司股权,已足以引起恶意转让股权 的合理怀疑。特别是本案中受让人母亲已年逾七旬,无论是其身体机能抑或精 力,一定程度上均难以承担对外负债的公司股权,难以认定其有能力经营公司 使得债务偿还,扭亏为盈。二是股权交易双方系关联企业。股权转让双方通过 层层持股,实际系关联企业,通过恶意转让股权方式,集中债务于空壳公司, 以实现其他关联公司摆脱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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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转让时公司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恶意转让股权的认定
恶意转让股权,其恶意集中体现于通过股权转让以逃避股东义务。这里的 股东义务集中体现在因股东未实缴出资,从而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所能承 担的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是否对外负债是恶意转让股权的判断基础,如果公 司对外不存在任何负债,则不应轻易判断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同时需要说明的 是,公司对外负债是判断恶意转让股权的基础,这里的负债并不一定要求是明 确的、清晰的债务,只要公司对外存在负债,不论其最终债务形式或金额是否 确定,都符合公司负债的情形,从而需要判断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
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公司股权转让时,其对于原告的债务尚未明确,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收回本金或获得公司股权的选择权,因此原告的债权 人身份尚未形成,公司也尚未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无论原告具有 何种选择权,其基于投资协议的约定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仅是 具体的债权数额和形式尚未确定,因此,被告在此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必然会影 响原告的债权。其次,即使原告选择股权,其也是依照投资协议关系所享有对 公司的债权,该债权表现为对公司的股权取得,因此,无论是原告行使何种选 择权,都不影响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判断公司是否对外负债,应 当依据的是债权债务形成的事实,而非法律关系的成立。只要债权债务形成的 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则应当认定为公司对外负债,而无论这一基础事实是否会 在嗣后使双方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此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恶意转 让股权下的公司债权人,反之,如果仅以法律上形成的债权债务为确定依据, 则股权转让前已经形成、但未经法院审理确认的公司债权人难以受到保护。本 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事实成立于股权转让之前,无论原告 行使何种选择权,无论原告最终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都不影响被告恶意转 让股权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刘泉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