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的,该股东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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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甲诉科技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汪甲
被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6日,科技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51万元。其中,汪甲认缴 出资15.3万元(持股30%)、陈甲认缴出资35.7万元(持股70%)。科技公司 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由陈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汪甲担 任监事。
2019年7月12日,汪甲向科技公司邮寄《查阅会计账薄请求函》1份,内 容为:汪甲系丰行公司股东,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要求科技公司: 1.提供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汪甲查阅、复制;2.提供 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 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及税务局2018年税务年报表)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 证、相关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复印件)给汪甲查阅。
2019年8月8日,汪甲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其作为科技公司股东的知情 权。诉讼中,科技公司提供企业存款对账单以及银行凭证,证明科技公司于 2010年3月19日将51万元出资入账后于当日转至陈甲账户,陈甲于同日将51 万元转至验资代办公司经办人账户,并表示其公司于2019年9月5日书面通知 汪甲补足出资15.3万元,但汪甲未补缴。2019年10月8日,科技公司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汪甲股东身份。科技公司认为上 述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尚未变更股东名册,也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汪甲 则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并表示其在科技公司设立时即已经实际出资到位, 但其尚未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案件焦点】
汪甲是否有行使科技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判 断,不仅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记载,还应当结合股东之间的约定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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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公司内部决议等证据进行判断。虽然科技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中, 汪甲系科技公司股东,但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已于2019年10月8 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解除了汪甲的股东资格,若汪甲认为该股东会决议 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或对该除名行为的效力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在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未被否定之前,应尊重股东 会这一公司自治机构所作之决议。因此,目前汪甲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汪甲 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其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 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汪甲的起诉。
汪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是公司内部纠纷,股东资 格及权利的判断应主要考虑股东内部之间的决议,而非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信 息。本案中,虽然科技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汪甲,但科技公司已于2020年 10月8日作出将汪甲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在该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撤销或无 效之前,应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确认相应股东身份。在2020年10月8日股东会 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宣告无效或撤销前,汪甲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主 体不适格。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中小股东常常不能掌握公司如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核心信息,故为



五、股东知情权纠蚡 71

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中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股东行 使知情权的证明责任相对较轻,仅需证明其系公司股东,且行使知情权不具有 不正当目的即可。因此,具有股东资格是行使知情权最基本的条件。
一 、股东不因瑕疵出资而当然丧失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虽然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后抽逃,但其在未经法定程序除名前仍具有 股东身份,其只是需要向公司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既然股东身份还持续存在, 其当然还享有股东知情权,尤其是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 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 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如仅因瑕疵出资就直接剥夺股东行使 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显然会使知情权的行使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只要补足 出资,瑕疵出资的情形就可以消除。
二、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名
虽然瑕疵出资并不直接导致丧失股东资格,但是,公司可以按照法定程序 将瑕疵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从而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 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 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公司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可以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该股东未缴纳或返 还出资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该股东除名,这也是釜底抽薪式阻 却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因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权利不能与股东身 份相分离。一旦丧失股东资格,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收益权、参与公司 治理权随之丧失。主要的股东权既已消灭,股东知情权也就无须加以保障了。因 此,从原则上讲,股东丧失身份后无权再行使知情权。而且,股东丧失身份并不 局限于诉讼前,如诉讼中丧失股东身份,一样带来股东知情权行使资格的丧失。
三、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内部有效决议为准
关于股东身份是否已丧失,不以工商登记机关是否完成股东的变更登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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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而是以公司内部的除名决议为准。这是因为法律尊重公司的自治,涉及公 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时,在公司已经作出除名决议的情况下,工商变更登记 仅是对该决议的履行程序,而非对除名决议效力的确认。如果被除名的股东对 除名决议有异议,其应另行起诉。但在该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撤销或无效之 前,被除名的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属于主体不适格。
就本案而言,汪甲提起本案知情权诉讼时,尚为科技公司的股东。但是, 在诉讼过程中,科技公司催告汪甲缴纳抽逃的出资,汪甲未予缴纳。据此,科 技公司作出将汪甲除名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在该决议未经法定程序 否定其效力之前,应以该除名决议认定汪甲目前不具有科技公司股东身份。至 于汪甲称其并未抽逃出资,实际是审查除名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并非本案股 东知情权审理的范围,应由汪甲另案主张。因此,基于汪甲目前丧失股东身份, 属行使股东知情权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编写人:江苏省无惕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