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东郊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2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曹某
被告(上诉人):东郊公司
【基本案情】
1993年,东郊公司与傲斯盟公司合资成立建兴公司;东郊公司以183亩的土地 补偿费折价入资,占股30%,傲斯盟公司以现金入资,占股70%。1994年,建兴 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合作者结构亦作出调整;东郊公司不再 出资,仅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和与政府协调等合作条件,持股0%;傲斯盟公司以 现金出资,持股30%;新星会社作为新加入的合作者以现金出资,持股70%。三 方合作合同约定建兴公司需分期支付东郊公司3780万元作为拆迁、安置等补偿款, 并在1996年年底前支付建兴公司经营利润420万元。此后,东郊公司不再参与建 兴公司的利益分配,合作终止后,建兴公司的资产在抵偿债务后,全部归傲斯盟公 司和新星会社所有;各种账册、档案、资料亦由傲斯盟公司和新星会社保存。后, 建兴公司的合作者几经变化,东郊公司始终被列为合作者,但出资金额始终为0。 截至开庭之日,建兴公司的合作者为凯成公司、东郊公司两方。东郊公司依旧负责 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和与政府协调,占股0%;凯成公司以现金出资,占股100%。 各种账册、档案、资料由凯成公司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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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在上述合作者变更的过程中,东郊公司始终向建兴公司的董事会委派有 1名至2名董事。建兴公司的历次章程均规定,董事会是建兴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的职权包括负责合作企业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
2012年,建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3年,对曹某与建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后判决建兴公司返还曹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曹某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但因建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 年,曹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建兴公司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指定了 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因建兴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且法定代表人失联,账册、财 产等下落不明,无法清算,法院最终裁定清算程序终结。
现曹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东郊公司对建兴公司欠付曹某的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郊公司抗辩称其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仅提供协 调安置服务,其未出资也不参与经营,不是清算义务人,无须承担清算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注册处,对东郊公司出资金额为0的登记事项予以调查。登记注册处员工表示, 中外合作企业一般都是外方提供资金,中方提供合作条件,如项目、土地、手续, 所以中方大部分都是不出资的。虽然中方登记的股权比例是0%,但仍可根据合作 合同享受分红。2007年以前,合作合同均需备案登记,2007年以后合作合同可以 不备案。中外合作企业一般根据合作合同确定权益。
【案件焦点】
1. 持股0%的东郊公司是否是建兴公司的股东;2.持股比例为0%的股东是否 属于清算义务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 合作),因此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相关细则的规范,也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现建兴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 合作者为凯成公司、东郊公司,尽管东郊公司出资比例是0%,但并不影响其股东 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东郊公司作为建兴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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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建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建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东郊公司虽抗辩称其1994年就退出公司经营,不再出资且不再参与分红,不 应承担清算责任,但东郊公司始终委派有董事在董事会任职。董事会是建兴公司的 最高权力机构,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分红,也包括委派人员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因此 东郊公司始终在行使股东权利。此外,根据建兴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 括清算工作。因此,从委派董事的层面来看,东郊公司也应对建兴公司未及时清算 负有责任。
综上,东郊公司是建兴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东郊公司对建兴公司欠付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东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兴公司的公司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 司,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建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建兴公司的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东郊公司是否为建兴公司股东的问题。工商登记显示东郊公司始终系建兴 公司的投资方,故东郊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属于建兴公司的股东。从股东权益角度 看,股东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东郊公司提供土地供建兴公司建设使用,从 建兴公司处获得土地补偿款及利润,还派人员前往董事会担任董事,行使公司管理 权,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故东郊公司作为股东应履行清算义务。且根据建兴公司章 程的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清算工作,建兴公司派人员担任董事,亦负有章程规 定的清算义务。
建兴公司根据性质既属于中外合作企业又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故一审法院按照公司 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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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2019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近800 件,其中因“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不能清算, 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大约占该类案件数量的80%。此类案 件中,因股东是清算义务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和清算责任的分配往往成为争议 焦点。
中外合作企业在具有法人资格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其特殊的组织架构和 运营模式,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在投资方式、计算投资和利润分配的方式、投资回 收、财产归属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在股东资格、清算责任人的确定和清算责 任的分配上尤其容易引发争议。本案中对曹某负债的建兴公司既是有限责任公司, 又是中外合作企业,并且中方合作者东郊公司的出资金额为0元,持股比例为0%, 系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会出现的特殊极端股权结构。东郊公司认为持股比例的 “零”就等同于“无”,即持股0%就说明不是股东,不需要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 本院对此观点并不赞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中外合作企业应在合作 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 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 司。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 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上述条款的规定说明对于中外合作企业而言,合作各方 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各合作方签署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规范,但因获得法人资格的 中外合作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其清算义务则需要受公司法、合作企业合 同、公司章程的多重制约。
本案中,债务人建兴公司成立之初是中外合资企业,其后变更为中外合作企 业,合作者结构也作出重大调整。东郊公司作为中方合作者不再对建兴公司投资, 仅提供拆迁、安置、协调等合作条件,该合作条件作价0元,东郊公司的持股比例 变为0%,亦不再参与分红和经营结束后的财产分配,清算所需的各种账册、档案、 资料亦全部交由外方合作者保存。从约定条款上看,东郊公司确实已经放弃了很多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内容看,股东权利主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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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权,资产收益权,退股权,知情权 和优先购买权等。具体到本案的东郊公司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一)从股东身 份权的角度看,建兴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合作者始终包括东郊公司,目 前的股权结构中中方股东虽仅持股0%,香港法人股东持股100%,但企业性质为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并未被标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 资),故东郊公司的股东身份始终被建兴公司和企业监管部门认可;(二)从参与 决策权的角度看,建兴公司自1994年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后,数次变更合作者, 数次修订合作合同和章程,每次均有东郊公司的参与和签字。合作合同系中外合作 型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具体股东权利义务分配的核心的文件,能够参与其修订可充分 体现东郊公司是享有参与决策权的;(三)从选择、监督管理权的角度看,董事会 是建兴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中方自建兴公司成立至今,始终选派有1名至2名人 员担任董事会成员,其中不乏担任副董事长职务的代表,故东郊公司亦充分行使了 选择、监督管理权;(四)从资产收益权的角度看,东郊公司虽声称自1994年后不 再参与建兴公司的利润分配,但合同约定建兴公司需分期向东郊公司支付四千余万 元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润,且直至2007年仍未付清。上述费用的支付均来源于建兴 公司的资产,应当视为各合作者对东郊公司的利润分配作出的特别约定,故东郊公 司享有资产收益权;(五)从退股权、知情权、优先受让权的角度看,在建兴公司 经营期间,东郊公司未行使过上述权利,但从其始终可以参与修订合作合同和章 程,且合作合同和章程从未限制其行使上述权利的事实看,应视为东郊公司始终享 有上述股东权利。因此,一、二审法院综合认定东郊公司系建兴公司的股东,应承 担建兴公司的股东责任。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一、二审判决作出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通过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当时的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为股东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管其持股比例、是否参与实际经营,均应对怠 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不能清算的结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东郊公司是否实际参与 经营、是否属于小股东并非一、二审判决主要论述的内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若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 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以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到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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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东郊公司仅持股0%,属于小股东,但其始终选派人员担任董事会成员,且合 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董事会负责建兴公司的清算事宜,故无论东郊公司是否参与经 营,是否保管账册、档案等资料,均仍应对建兴公司负有清算责任,本案的一、二 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的调查 反馈,中外合作企业一般都是外方提供资金,中方提供合作条件,如项目、土地、 手续,所以中方大部分都不出资,可见在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一方股东出 资金额为0元的情况并不罕见。随着我国法治体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民众维权意识 的不断提升,此类公司逃废债行为的追索案件数量必将有所上升,本案对于同类案 件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鲁雅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