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李某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驾驶员因其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其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故不能将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不能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8月30日第7版
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亲属,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确定的“第三者”——张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亲属,下车后被被保险机动车撞到的,也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确定的“第三者”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 、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若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则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兵团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年6月8日
3.驾驶人被所驾驶车辆撞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驾驶人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驾驶人被所驾驶车辆撞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3月1日第7版
4.驾驶员维修车辆时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因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唐春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在维修中侧翻砸中致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
司法观点
1.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范围
在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人提到要明确“第三者”的范围。考虑到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很难用司法解释的一个条文囊括所有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条仅就投保人特定情形下纳入“第三者”范围问题进行了规定。
司法实践中,特殊的情形还有很多,比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等。虽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倾向认为,应将上述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是:(1)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0页。)
2.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包括本车上的人员和本车外的第三人
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乃是出于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而通过立法产生的新制度,因此,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定义及范围必须回归侵权法,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保持一致,如此才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本质及立法目的。凡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而对机动车保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均属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依法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包括:
第一,本车上的人员,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任何使用被保险汽车的人)及驾驶员。须特别说明的是,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同住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无偿搭乘的乘客,也在给予保险保护的受害人之列。在伦理观念的影响下,受有伤害的同住家庭成员,向被保险人或驾驶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很小,在侵权法理论上因此有人认为近亲属之间不得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任意机动车责任保险中,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亲属排除在承保对象之外,除了考虑伦理观念外,还有防范道德危险的因素,以免被保险人等与其亲属合谋欺诈保险公司。但是,与任意责任保险重在保障被保险人因受他人请求赔偿而遭致不利益状态的目的不同,强制保险重在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受害亲属对被保险人是否行使请求权只是其意愿问题,其行使与否并不影响受害亲属仍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只要该项请求权存在,就不能否认通过强制保险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必要性。如此既能满足受害亲属治疗及康复的实际费用需求,对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也起到了分忧的作用,从而能够鼓励其投保积极性。同理,其他好意同乘者也应被纳入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只是在亲属搭乘或者其他好意搭乘的情形下,需要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同时考虑有无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从而酌减赔偿金额。此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宜解释为本车上人员而给予保险保障。
第二,本车外的第三人。在被保险机动车肇事时,本车以外遭受体伤、残废或死亡者都是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自无疑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形下,即使是肇事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也有损害赔偿责任,则相对他车而言,该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也属受害的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自损事故(无其他机动车参与的单方事故,或虽有其他机动车参与,但他机动车无责的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则不得为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摘自惠丽蓉、罗蕾 :《新保险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231页。)
法律依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修订)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摘自公众号: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完善了相关案例及资料出处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