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房地产经纪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3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被告(上诉人):房地产经纪公司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6年2月26日入职房地产经纪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入职时双 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房地产经纪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 4月13日下午2时许,赵某正在社区做宣传展业工作,房地产经纪公司领导打 电话让其立即回公司。回到公司后,房地产经纪公司以其未完成公司规定的业 绩为由,将其辞退。房地产经纪公司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发放 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3日工资和提成。后赵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自 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 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
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有合作协议及共事协议,协议中明确 约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两份协议均为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且不违反 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我公司不对赵某进行管理,不计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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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自己安排时间,无固定工作时间,且其每月所得报酬不是固定数额,也不 是每月都有报酬,完全依据业绩获得报酬;第三,赵某主动提出离职并与我公 司签订了合作关系解除表;第四,赵某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第五,赵某 主动提出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第六,不存在赵某所述 的休息了4个月病假,双方没有约定3500元的固定工资。
赵某主张其担任置业顾问,房地产经纪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 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房地产经纪公司否认赵某上述主张:因赵 某之前没有做过房产中介,故前3个月就没有确定合作方式,3个月后才开始 明确合作的方式,并提交共事协议、合作协议、合作关系解除表、佣金明细、 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合作协议显示:(1)甲方推行“独 立经济人合作制”的经营模式,即甲方与乙方由传统的雇用关系改变为合作关 系,乙方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工资由原来底薪加提成的模式,改为无底薪高 提成的激励机制;(2)乙方以独立经纪人的身份与甲方合作,乙方使用甲方提 供的办公场所、电脑网络、电话等办公条件及楼盘资源、客户资源等信息资源, 并以甲方名义开展房地产经纪及一切相关业务;(3)甲方有权随时了解乙方义 务进展情况,并要求乙方随时汇报;(4)甲方有权制定有利于业务开展的各项 考核制度;(5)甲方有权干预、阻止乙方违反甲方业务操作流程、服务标准的 行为,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要求乙方赔偿;(6)乙方在合同期间所获得所有客 户、楼盘信息等资源均须登记在甲方资源管理系统上,并按照甲方规定享有所 登记楼盘、客户资源成交后的分成;(7)乙方进行业务时必须遵守甲方有关规 定及客户服务标准;(8)乙方须遵守甲方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9)甲乙双方 不因本协议而存在劳动关系,乙方自行承担各项社保福利费用及按国家规定应 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否足以否认劳动关系。
一、确认劳动关系 31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经纪公司虽主张其与赵某之间 为合作关系,但从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看,首先,该协议签订于 2016年6月2日,其中载明双方由传统的雇用关系改变为合作关系,表明该合 作协议签订之前赵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关系,房地产经纪公司亦 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本质 变化。其次,该合作协议虽以合作为名,且约定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赵某不因该 协议而存在劳动关系,但判断赵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 能仅凭双方所签协议的名称,而应以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是否符合劳 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属性及特征。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赵某须遵守房地产经 纪公司的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赵某进行业务时必须遵守房地产经纪公司有关 规定及客户服务标准及房地产经纪公司有权制定有利于业务开展的各项考核制 度等内容,以上条款均表明赵某需接受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管理,在房地产经纪 公司的安排下开展工作。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情况,房地产经纪公司关 于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房地产经纪公司 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赵某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 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情况,对赵某 要求确认其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与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赵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存 在劳动关系;
二、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7口内支付赵某2016年4月1日 至 2 0 1 6 年 1 2 月 6 日 及 2 0 1 7 年 4 月 8 日 至 2 0 1 8 年 2 月 4 日 工 资 差 额 18227.77元;
三、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H 起 7H 内支付赵某2016年12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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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5504元;
四 、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某2018年4月佣金 498元;
五、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赵某签有合作协议,但不能仅凭协议名称认定双方之间法律 关系的性质。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双方法 律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接受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房地产经纪公司 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赵某以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其提供的 劳动是房地产经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房地产经纪公司 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否足以否认劳动关系。房 地产经纪公司试图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排除劳动关系:赵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 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所以不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以签订合作协议的 方式确认合作关系。
1. 当事人能否以约定方式排除劳动关系
从合意理论角度而言,劳动关系的建立固然需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 治,但劳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受到法律、法规及劳动行政部门颁 布的规范性文件的严格限制,且相对公司而言,劳动者在缔约时往往处于弱势 地位。因此,如果经审查,个人与单位之间事实上构成劳动关系的,对于双方 所签“不属于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不应予以认定。但是,如果经查明,单位 能够通过有效证据证明单位确实系在与个人进行了充分的释明和沟通的基础上、 个人基于完全自由意志与单位达成“非劳动关系”协议的,可以认定该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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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此时,并非认定双方根本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个人对确认劳动关系权 益的放弃。
2. 能否突破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关系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在已经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下能否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作协议完全有效,应根据约定认定双方建立的是民事性质的 服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合作协议签订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 示真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签订的系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 却签订该协议,可见该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其自主选择的结果,故合作协议 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签订合作协议不能排除劳动关系确认。 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判断劳动关系主要是从形 式特征和实质特征两个角度考量,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的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标准为主体资格、劳动管理、业务组 成部分这三要素。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劳动关系存在 的必要条件,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力给 付与受领行为满足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该法律关系就为劳动关系。
3.从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分析判断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特征
本案中,从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内容看:第一,该协议约定双 方由传统的雇用关系改变为合作关系,表明该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并非合作 关系,且用人单位未能就双方关系发生本质变化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第二,该协议虽将双方关系描述为合作关系,且以约定方式排除劳动关 系,但判断双方关系性质不应仅以协议名称为准,而应以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 义务约定是否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属性及特征为准。该协议表明赵某 需接受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管理,在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安排下开展工作,具备典 型的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劳动关系特征。
因此,赵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难以排除两者建立劳动关系 的合意,赵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协议中亦约定赵某 需遵守房地产经纪公司有关规定及客户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公司有权制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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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于业务开展的各项考核制度等内容,以上条款均表明赵某需接受房地产经纪 公司的管理,在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安排下开展工作。故赵某系房地产经纪公司 的员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法官正是考虑到此,支持了赵某请求确认 其与房地产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刘钟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