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建筑公司、袁某劳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 民终42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建筑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袁某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0日,劳务分包人(甲方)建筑公司与班组承包人(乙方) 袁某签订《教工住宅项目一标段J 地块回迁住宅二次结构、屋面及初装工程班 组协议书》。李某在上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同时受袁某委托从事给工人记考 勤、代领工资等管理工作。三方当事人针对形成的关系陈述如下:李某主张其 并非建筑公司的员工,而是受袁某雇用,二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建筑公司则主 张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清楚袁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只知道袁某 雇李某干活;袁某于原审诉讼过程中表示李某是其雇用的工人,双方并不存在 分包关系。
建筑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载明系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合同期限为 2015年5月17日起至二次结构工作任务完成,岗位为瓦工,工资计算方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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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元/日×出勤工日。李某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合同期限与 工资标准处均为空白,并表示上述劳动合同书是建筑公司为了应付上级单位检 查而签,上级单位要求建筑公司与进场的工人均签订劳动合同。建筑公司表示 上级单位确有要求其公司与进入工地的工人均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按照不低 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向工人结算工资,已结算的工资款项会从其公司 向袁某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以防止袁某将钱卷走而工人找其公司索要工资的 情况出现。至于袁某如何承诺工人薪资标准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自己的瓦工 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左右。
李某主张袁某承诺其每月工资1万元,另外有电话费等补助2000元,袁某 委托其去找工人,其找来了6个亲戚来工地上干活,每人工资300元/天,袁某 知情并同意。李某针对其主张提举了欠条,载明“今欠李某工人工资147000元 整,2016年10月24日”,下方显示袁某签字捺印字样。李某表示上述欠条中 147000元系经与袁某对账后确认的数额,为欠付其本人、汤某等7人的工资, 核算方式为袁某承诺的上述7人的工资数额,扣除建筑公司实际已按照每天 15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后的差额。李某表示,欠条中包含其本人的工资数额为 55000元,袁某2017年给了其5000元,其同意从欠条款项中抵扣。
【案件焦点】
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报酬支付情况来看,建筑公 司认可该公司支付给李某的报酬需从该公司支付给袁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这明 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特点;其次,从日常工作管 理来看,建筑公司对李某的工作安排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但不论是其陈述的不 直接给李某安排工作还是基于李某作为袁某的代表、向李某安排工作系向袁某 安排工作,均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与安排工作的特 征。此外,各方均认可李某系袁某介绍招录至本案工地工作,袁某并非建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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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建筑公司,从该角度来讲,李某与建筑公司并未建立 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虽然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论是 从报酬发放、用工管理还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角度来看,均无法认定建筑 公司与李某构成劳动关系。
进而,袁某欠付李某劳务费55000元,已支付5000元,故还应支付50000 元。针对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建筑 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袁某个人,故对于袁某欠付李某的劳务费 50000元,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另,欠条所载其余款项 系袁某雇用其他工人的报酬,李某无权主张向其本人支付,故对李某要求袁某 与建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①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欠付劳务费50000元,建筑公 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一直以来,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与认定始终是劳动争议领域常见但 疑难颇多的问题。通常情况是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提供劳动一方主张双方存 在劳动关系,用工一方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实践中亦有恰恰相反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能否直接认定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考察实际履行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度止。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载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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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是最主要的争议焦点。
1. 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一定成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以劳动合同的 签订为前提,而是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正如本文所 涉案例,施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方认可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否 认劳动关系,此时亦需如同常见的未订立劳动合同案例一样,考察双方是否存 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见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 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从主体资格、用工管理、报酬支 付、业务组成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通 常也是考察的范围。
就本文案例来看,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并非施工单位所 招录,而是由作为个人的包工头招录至案件工地工作,劳动者也不认可其是单 位员工,所以劳动者与施工单位从未建立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报酬支付情 况来看,施工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需从该公司支付给包工头的工程款中扣 除,这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特点。从日常工作 管理来看,施工单位的行为也都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 理与安排工作的特征。因此,本案施工单位与劳动者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可见, 并不能因签订劳动合同就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与否需要事实 证明。
2.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关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 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 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 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该条例规定了农 民工进场施工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务公司即分包单位,其与劳动者 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也是应付上级单位的检查,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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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例实施之后是否还会存在类似的形式大于实质的问题?其次,如果该条例 的规定导致签订劳动合同就可以认定劳动关系,那么通常掌握的劳动关系认定 标准是否应发生变化?
笔者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与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并不 冲突,因为该条例规定了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即实名管理制。该条例规定, 分包单位要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并直接负责工资支付,总承包 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所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不再 只是流于表面,用于应付检查,而是据此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同时,该条例还 规定了工资的总包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发到农 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如此一来,劳动关系项下用工管理、报酬发放的主体得 到了统一,取消了包工头的中间环节,总包或分包单位与农民工直接签订劳动 合同,双方也一定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3.连带责任承担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关系
本案还涉及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 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 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本案中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袁某个人,故对于袁某欠付李某的 劳务费,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同样是针对违法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 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 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 偿。”即只规定了清偿责任,未明确是否为连带责任,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是否承担责任亦不明确。不过笔者相信,相应的规定 会越来越明确,越来越具有指导性。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范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