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用人单位不宜被认定为有权申请宣告劳动者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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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特6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宣告公民死亡纠纷
3. 当事人

申请人: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 被申请人:杨某某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1日,杨某某与荣翔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某的 岗位为“荣翔66”轮的轮机长,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2017年8月23日,受2017年第13号台风“天鸽”影响,“荣翔66”轮在 珠江口沉船,船上11人落水,6人死亡,杨某某和另一名王姓船员失 踪。

2017年9月23日,就杨某某失踪一事,荣翔公司与杨某某家属杨某





(杨某某之子)、高某某(杨某某之妻)等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荣翔 公司一次性补偿杨某某近亲属112万元,协议还约定杨某某近亲属取得 前述款项需提交法院宣告杨某某死亡的民事判决。2017年10月30日,杨 某某之子杨某代表杨某某近亲属领取了共计112万元的和解赔偿款项。

2017年11月16日,广州沙角海事处出具证明,载明根据事故发生的 天气、海况以及船员失踪的时间判断,杨某某生还可能性不大。

后荣翔公司要求杨某某近亲属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杨某某 近家属以情感上难以接受等理由拒绝。荣翔公司遂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 宣告杨某某死亡。

【案件焦点】

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能否被认定为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宣告劳 动者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荣翔公司与杨某某之间订 有书面劳动合同,系杨某某的用人单位。虽然申请人在杨某某家属未能 提供宣告杨某某死亡判决的情形下向杨某某家属支付和解补偿款,可能 遭受申请人自称的法律风险,但其遭受的前述自称法律风险并不足以使 申请人具有宣告杨某某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资格。至于申请人自称面临的 法律风险,申请人可循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申请人关于宣告杨某 某死亡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





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申请人荣翔公司宣告杨某某死亡的申请。 【法官后语】
根据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 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台 风作为一种自然现象,由其作为原因力引起的海难事故,在宣告失踪和 宣告死亡事故中作为“意外事件”处理较为合理。故荣翔公司申请宣告杨 某某死亡的事实要件(意外事件)、时间要件(不受二年时间限制)均 已满足。本案焦点问题是荣翔公司是否为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利害关系人”。

民法总则施行后,在未有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时,《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与民 法总则冲突的条文不予适用,没有冲突的条文仍具法律效力。民法总则 并未明确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主体。根据《民通 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主体为该自然人 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 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且前述主体在申请宣告自然人死 亡时有顺序的要求,顺序在先者不申请的,顺序在后者即使申请亦不应 准许。但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根据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 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





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的规定,前述 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限制不再适用。

因此,有权宣告杨某某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包括杨某某的配偶、父 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 以及与杨某某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荣翔公司并非杨某某的近 亲属,因此应判断荣翔公司是否为与杨某某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 人。
目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与被宣告死亡自然人有民事 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具体范围。此时应结合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予以判 定前述主体范围。宣告死亡的制度目的是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从反向规制看,也需避免 他人恶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损害失踪人利益的问题。从主体构成要件层 面上看,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与失踪的自然人具有利益关系的 主体;从利益实现层面上看,需满足如不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则其利益不 能实现。也就是说,只要能通过其他制度保护其利益的,就不宜允许该 主体宣告失踪自然人死亡的权利。由此推之,“与被宣告死亡自然人有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可以包括:受遗赠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
人。而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维护其债权的失踪人的普通债权人以及可 通过其他行为或诉讼程序了结与失踪人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则无权申请宣 告自然人死亡。而与失踪自然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劳动者 的失踪必然影响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该存续、是否需继续承担 对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重大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宣告自然人失踪实 现其利益。在此情形下,不宜赋予其通过宣告劳动者死亡这种具有重大 后果的制度维护其权益。

就本案而言,荣翔公司与杨某某近亲属达成的协议中包括杨某某近





亲属需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的条件。荣翔公司在该条件尚未成就 之时,即基于人道主义考量向杨某某近亲属全额支付了112万余元和解 款项。虽然之后杨某某近亲属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可能 使荣翔公司遭受保险公司的索赔等实际损失,但荣翔公司的前述自称损 失可以通过以杨某某近亲属为被告,以杨某某近亲属未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存在不当得利为由,以诉讼程序予以救济。而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并 不是该公司实现其利益的唯一选择。故法院裁定驳回荣翔公司的申请。 驳回荣翔公司申请后,承办法官向杨某某近亲属释明了其全额收取和解 款项但未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杨某某配 偶高某某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 律规定,准许了高某某的申请。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徐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