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普通债权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在先抵押权为由,对生效判决确认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因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三,另依据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应予驳回。
观点论述
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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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 合同。2015年,建筑公司起诉。2016年,生效判决确认开发公司应偿还建筑公司工 程款1.3亿余元,建筑公司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以其向徐某出借款项1.3亿余元、开发公司以前述工程抵押担保、 2014年仲裁调解书已确认其抵押权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①张某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亦非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另案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张某与开发公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张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故张某对案涉工程无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张某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 或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 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在 仲裁调解案件中,张某与开发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间接影响民间借贷之诉中当事人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审理结果对张某与开发公司民间借贷之诉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影响,既未损害张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民事权益,亦未判决 张某承担返还或赔偿等任何义务,故张某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张某对案涉工程享有抵押权, 不属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
④张某认为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以恶意提高建设工程价款方式 逃避对张某的合法债务,但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判决驳回张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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