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与另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其应知该案诉讼情况而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起诉。
案例概述
观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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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施工 合同纠纷案被法院受理。同年10月,持 有开发公司50%股权的黄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以2800万余元购买开 发公司房产,随后办理过户。2014年,前案判决将黄某部分房产判给建筑公司。黄某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观点论述
①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 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 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 销之诉。据此,民事诉讼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 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在 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判令开 发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建筑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某主张其已向开发公司买受案涉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某对案涉房产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
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及黄某本案起诉内容,其与开发公司系在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某为持有开发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某重大权益情况下,黄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依据黄某股东身份、 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关系, 推定黄某知晓前案, 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在黄某应知晓前案诉讼,而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黄某起诉。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号“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 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张娜、李振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 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9/23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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