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一方企业内部承包人代表企业的工作不影响该企业诉权。

裁判要旨

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一方企业内部承包项目经理清理双方合作的工程某一阶段债权债务工作,不能视为该企业已放弃其在双方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企业仍具有向合作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有权要求对方企业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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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城建工程项目协议, 工程公司依此派出与工程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协议的廉某担任项且部经理。1998年2月1日,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 约定,免去廉某职务,此前的债务由建筑公司与廉某进行清理。2001年,工程公司起诉建筑公司主张1998年 2月1日前多付的工程款。建筑公司认为工程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观点论述

①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一方企业内部承包项目经理清理双方合作的工程某一阶段债权债务工作,不能视为该企业已放弃其在双方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企业仍具有向合作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有权要求对方企业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②本案中,廉某作为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 廉某与工程公司之间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性质,对建筑公司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工程公司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合作合同约定承 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监字第447-2号“某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欠款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一方的内部承包项目经理负责清理合作工程特定阶段的债 务,并不意味着这一方丧失其诉讼主体资格,其仍享有依合作合同向对方追索合同约定的 民事责任的权利——连云港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水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 天津市津水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纠纷再审申请案》(高豫武,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 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2/1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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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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