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发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向实际施工人之一超付工程款,不应将该履行风险转嫁给作为其他实际施工人的被挂靠人,对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款不能免责。
案例概述
观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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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鹿某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储 运公司办公楼、仓库工程建设,在完成工 程造价106万余元后,后续工程由同样挂靠储运公司的刘某完成。2007年,刘某诉请储运公司、 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万余元。 储运公司答辩称 其已向鹿某支付130万元。
观点论述
①刘某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储运公司办公楼、仓库后续工程建设, 系该后续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储运公司作为涉 案工程建设使用单位,在有关建筑工程(预)决算表上加盖公章,并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与刘某形成了事实上建设工程发承包 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
②根据储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 刘某实际收取储运公司工程款78万元,案外人鹿某收取储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刘某曾以案外人鹿某为被告追索涉案工程款,经法院审理,结果因 诉讼主体错误被驳回起诉。储运公司并未将该130万元案款支付给建筑公司,而是 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鹿某,故建筑公司亦无权利义务向案外人鹿某追索超支工程款。 鹿某出具的相关发票上加盖的只是建筑公司工程处财务专用章,说明储运公司在向 案外人鹿某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时存在重大瑕疵。若因此而超付工程款,只能由储 运公司自行追偿。判决储运公司支付刘某43万余元。
案例索引: 山东青岛中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1133号“青岛东港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刘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挂靠纠纷的诉讼主体确立及责任承担》(刘尊知), 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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