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成立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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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用品公司诉体育发展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体育用品公司 被告:体育发展公司 第三人:颜某伽
【基本案情】
第三人颜某伽原系原告体育用品公司的业务代表,2014年7月30日至 2016年4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体育发展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第三人将原 告的产品销售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双方一直采用先付款后 供货的销售模式;被告在此期间从第三人处购买原告产品的总价值为377659.5 元,被告已将该货款全部支付到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内。2016年3月18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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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了扩大销售业绩,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将原告销售到武汉地区零散客户 的销售业绩全部纳入被告名下,在此情况下,原告将销售到武汉地区各零散客 户的产品的发货单全部记载在被告名下,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11月15日及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被 告认为其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且从第三人处所购原告的产品均已付清货 款,故对上述询证函均未予以回应。2018年6月2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以微 信的方式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2018年6月25日,第三人颜某伽向被告出 具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本人颜某伽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 代表体育用品公司与贵公司(体育发展公司)关于体育用品全系列器材的销售 业务,对贵公司应付体育用品公司1172032.46元全部负责,包括后续货品抵 冲、费用核销,进行与体育用品公司的业务对接与处理,本人愿意为此承担全 部的责任,截至双方对账函清零,并在2018年内由体育用品公司向体育发展公
司出具结清证明。第三人在该说明上签名并附上其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在 此情况下,被告在第三人通过微信拍照的企业对账函上加盖其公章后,将该企 业对账函通过微信的方式拍照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微信截图交给原告。第三 人就其作为原告销售代理期间的相关事宜虽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形 成书面的协商意见。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 人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38648.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及第三 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案涉出库单、企业对账函及增值税发票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 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 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27 H, 将原告的产品销售给被告,原告与被 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


告在此期间从第三人处购买原告产品的总价值为377659.5元,且被告提交的付 款凭证也证实其已将该货款全部支付到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内,该货款已即时清 结。2016年3月18日,原告为了扩大销售业绩,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 原告将销售到武汉地区各零散客户的产品的发货单全部记载在被告名下,且向 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38张出库单,均无被 告的签收,且有两份出库单上原告也已记载“已办出仓手续,未发货”,原告 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该产品销售给了被告,第三人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 也证实该产品并未实际销售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 的企业对账函,被告虽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其公章,但被告系基于第三人向其出 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承诺该对账函上的货款由第三人全部负责与原告对接处理, 故该对账函并非原、被告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的反映,也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 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凭 证,应结合货物交接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 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 额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系 原告的销售代理,原告应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体育用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宜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当事人、标的和合意。在司法实践中,买卖 合同成立与否,需要主张者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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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实合同纠纷


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 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 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当事人 所举证据应分类予以区分。第一、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须有相对人签收, 载有当事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盖章,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第二,仅 有增值税发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 的,一般不认定合同成立,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出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实际履 行不符或者没有合同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第三,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 书等函件、凭证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有终结合同关系、清算合同项下 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因而在合同成立上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只要这些函件、 凭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但是,若以上函件、 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存在缺陷,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可以否定买卖合同 的存在。
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虽然符 合买卖合同的外观要件,但是证明力不足,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 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均无被告的签收,无法证明原、 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 卖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应结合货物交接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间的买卖合 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被告虽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其公章,但被告系 基于第三人向其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承诺该对账函上的货款由第三人全部负 责与原告对接处理,故对账函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函不能证明原、 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以送货单、企业对 账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需结合送货的情况及双方之 间的意思表示来认定证据效力,在证据效力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应予 以驳回。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魏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