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运输合同中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货物损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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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管理公司诉货运公司等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1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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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供应链管理公司 被告(上诉人):方某刚
被告:货运公司、运输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5日,供应链管理公司与被告方某刚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 定由方某刚将价值227474.5元的29.5吨低密度聚乙烯从A 地运送至B 地,运 费6500元,方某刚即指派其雇用的司机驾驶运输车辆(涉案牵引车及涉案后挂 车)装好约定运输的货物从北京出发,往目的地运送货物。运输车辆行驶至沈 海高速江苏路段苏州方向董浜枢纽时发生火灾。公安消防出现场进行处理,并 出具了《案件出车单》《机动车火灾告知单》,《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载 明:“现场为挂车后轮部位起火,过火面积约3m²。” 所运货物存在烟熏味道、 部分货物受损。双方一致确认未受损的货物为22吨、毁损货物为6.55吨、毁 坏亏损货物0.95吨,且事故导致作为食品级原料的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同时造 成货物共享托盘损失10块,托盘损失价税合计4500元。事故发生后,方某刚 与供应链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赶到现场处理火灾事故,双方从快速处理事 故善后出发达成意向,方某刚同意由原告将货物运回A 地进行处理,货物运到 A 地后就如何处理及处理的价款双方均进行了电话沟通,供应链管理公司将残 损货物折价处理154875元,此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72599.5元。方某刚实际所 有的运输车辆的涉案牵引车挂靠在货运公司、涉案后挂车挂(着火车辆)靠在 运输公司名下,方某刚与二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方某刚是实际所 有人,由其自主经营,每年只交管理费,该车的任何运营利益、从事经营期间 车辆代办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等的各种费用、税金、债权、债务、收益全部 由方某刚所有和负担。方某刚是本案所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原 告供应链管理公司起诉要求货运公司、方某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7099.5元。


【案件焦点】
1.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何计算;2.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对于货物损失是 否应该承担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 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性是合 同法的基石,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关系 的协议。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应链管 理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方某刚协商后,达成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问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 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在运输合同的达成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所确信的 合同相对人是实际车主,而不是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实际车主与被挂靠人也不 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涉案牵引车及涉案后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方某刚,但被 分别登记在货运公司、运输公司名下,故该车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 营活动。因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登记属于管理性登记,机动车的登记信息不能作 为确认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的唯一证据,货运公司及运输公司与方某刚签订挂靠 合同证实方某刚投资购买了涉案运输车辆,系实际车主,掌握车辆的运营并享 有收益。货运公司、运输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运输合同的协商、订立,未 参与货物运输,亦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收益,即其与供应链管理公司并不存在公 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无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对供应 链管理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并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以及实际实 施运输的过程中,方某刚参与了协商并对托运的货物实际予以运输,是本案公 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 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方某刚赔偿供应链管理公司经济损失87099.5元;
二、方某刚返还供应链管理公司预付的3000元加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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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目前交通运输业中采取经营权许可制度,这导致很多无经营资质的个人只 能采用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这种形式的运输活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 货物损坏,作为被挂靠人的挂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直是实务中争议 颇大的问题。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具体案件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 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货运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并无被挂靠单位应 承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公路 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货损赔偿之诉既为合同违约 之诉,则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 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本案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货损赔偿系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双方 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第二,托运人并不知晓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在运输合同的 达成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所确信的合同相对人是实际车主,而不是合同以外 的其他人。实际车主与被挂靠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本案货运公司及运输公司与被告方某刚签订挂靠合同证实方某刚投 资购买了涉案运输车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二公司名下运营,但方某刚系实际 车主,掌握车辆的运营并享有收益。二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运输合同的协 商、订立,未参与货物运输,亦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收益,即其与供应链管理公 司并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无相应的合同义务, 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并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以及实际实施运输 的过程中,方某刚参与了协商并对托运的货物实际予以运输,是本案公路货物 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实际车主方某刚承担 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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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交通运输业中采取经营权许可制度,这导致很多无经营 资质的个人只能采用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这种形式下,运输活动中一 旦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坏,作为被挂靠人的挂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承担责任,权益如何受到保护及受法律保护的路径都值得思考。本案通过 对该权利的法律性质的分析,寻找了现行法律保护的依据,确立了保护的条件 和标准,将为此类权利的形成和相关利益的司法保护提供有益的借鉴。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黄广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