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李招球居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被告:李招球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6日,原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 《承包山地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推介承包陆河县螺溪镇新溪村委 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供的“石壁坪”山地,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 原告与委会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书》,与第三人李招青签订了《林区道路修建合 同》。2006年1月20日原告再与第三人签订了《造林工程承包合同》。此后,在原 告与村委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陆河县林业局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炼山作业, 违反林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由,责令原告停工。2006年3月29日村委会向 原告发出在炼山手续未办完善之前停止山上一切作业的通知。2007年2月5日,原 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停止经营陆河县螺溪镇新溪村石壁坪4500亩山地 善后处理事宜德协议书》(以下简称《善后协议》),约定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承 包山地服务合同书》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区道路修建合同》、《造林工程 承包合同》,同时约定了以上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权利义务。2007年10月15日,原 告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以村委会未尽《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义务为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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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求判决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
2011年10月25日,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陆河法民二初 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本案第三人支付各项工程款100750元。2011 年12月22日,本案原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李招球为被告、 李招青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以李招球未按《承包山地服务合同书》履行相关义务, 违反《合同书》第五条“一方在推介给甲方承包的山地中如因工作不慎,了解情 况不详、欺诈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所承包土地权属不清,争议纠纷,由此而造成 的经济损失,除在中介劳务费中扣除外,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赔偿。……”为由, 要求李招球承担因违约造成其损失100750元。
【案件焦点】
山地承包合同中断,居间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陆河县螺溪镇新溪村委会履 行《山地承包合同书》的中断,是原告在没有办理炼山手续即上山炼山,违反有关 规定所致,并非原告与陆河县螺溪镇新溪村委会一方不愿意履行合同造成,由此而 产生原告与第三人李招青在履行《林区道路修建合同》、《造林工程承包合同》过 程中的纠纷,系原告一方的违约,不系本案被告李招球作为居中人工作不慎、了解 情况不详、欺诈或其他原因所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 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 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5元,由原告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事实虽较为简单,但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居间合同特征、讼争
十四、居间合同 229
纠纷法律适用相对原则等法律问题。
要求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首先要界定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 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 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 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界定了 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如实报告义务。但该条第二款将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局 限于两种情况,一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二是提供虚假情况。居 间人是否违约,关键在于其是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 况。如果居间人不是故意,而是由于误信了有关情况,对该情况产生了虚假认识, 并就认识到的情况向委托人报告,给委托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此种情形,居间人 不构成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居间人由此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那么居间人赔偿的巨额损失,确实超过了其订立居间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 失,这样处理亦同样违背了合同法确定的损失赔偿可预见性原则,因而是不恰 当的。
具体案件中,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为:(1)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有效 的居间合同是本文所讨论的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2)居间人违反了其如实 报告义务或合同具体条款约定的义务。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具有如实报告有 关订立合同事项的义务,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居间人应就对订约有影响的事项据 实向委托人报告,如订约人的信誉、履约能力、所购商品的瑕疵等等。对这些与订 约有影响的事项,居间人应负有按委托人的委托积极履行其应报告内容的义务,防 范实践中一些居间人消极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应核实而不核实、应调查而不调查, 规避居间行业风险。(3)居间人主观存有过错。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 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4)委托人因居间人的报告不实造成了实际损失,并 且有因果关系。居间人的报告不实行为必须已经给委托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这是居 间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倘若居间人虽然在履约时存有过失,没有如实报告,但对委 托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或者委托人的损失与居间人的报告不实行为没有直接的因 果关系,就不能要求居间人承担责任。
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充当媒介,而无权在当事人之 间的民事活动表达自己的意志,居间人并非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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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仅是促成双方交易或签约的人,最终合同的权利义务是 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一致的,故一旦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其主 张的对象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而非居间人。对于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第 三人应否参加诉讼,从法律关系上来讲,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纠纷,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则是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违约赔偿所涉 及的居间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林区道路修建合同、造林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有牵连,违约损失赔偿不仅关系到本案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还关系到 案件的执行。通知第三人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有利于查明 案件事实,一揽子解决当事人纷争,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和精神。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 彭武志 王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