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代表与村民签订的用地征地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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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卫诉某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白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2民终1794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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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陆某卫
被告(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卫是被告某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全屯现约有22户。2017年12 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一致讨论通过成立某村理财小组,由理财小组统 一管理某村集体资金,理财小组名单为:“组长:陈某强 成员:吴某方 吴 某 鲜 ( 会 计 出 纳 ) 吴某华 罗某明(监督员)。”2017年12月12日,被 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理财小组5人到自治县城区引供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办理领 取大山水库征地补偿费事宜。某山(地名)一带林地属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在 某山一带林地种植有杉树若干。因某水库水源工程建设需要,需永久征用某山 一带林地作为库区坝首及上坝公路用地和临时征用某山一带林地作为库区坝首 及上坝公路用地。2018年12月4日,陈某强、吴某方、罗某清、吴某华、罗 某明、吴某成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分别是关于自 治县人民政府开工建设大山水库需要永久征用(以下筒称《协议书一》)和临 时征用(以下简称《协议书二》)某山一带林地所得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协议。
《协议书一》主要约定:林木青苗补偿费由原告个人所有,林地补偿面积为 21.61亩,补偿款总数为929230元,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原告应得540250元, 被告应得388980元。《协议书二》主要约定;林木青苗补偿费由原告个人所 有,临时使用的林地总面积为21.61亩,补偿款总数为136375元/年,土地补 偿款增值部分原告应得81250元,被告应得55125元。协议书签名处有被告六 个代表的签名和被告公章。《协议书一》已经履行完毕,因双方对《协议书二》 的有效性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书二》有效。
【案件焦点】
1.签订《协议书二》的人员是否得到了被告的授权;2.《协议书二》是 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过召开村 民小组会议,决定成立某村村民理财小组,由理财小组去领取大山水库补偿费 事宜和统一管理某村集体资金。《协议书二》签名处有被告印章、理财小组4 人和村民罗某清、吴某成的签名,其内容中对林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管理行为, 该协议是经过村民开会授权陈某强等人签订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外,原告在某山一带种植有杉树,该林 地被征用由原告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协议书二》的签 订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的情形,属 于有效协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陆某卫与被告某村民小组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 有效。
被告某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 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某村民小组上诉主张自土地承包到户以来,某村民 小组从未将协议涉及的土地发包到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 针对协议涉及的土地被征用时,因地上附有陆某卫种植的林木,故而双方对土 地被征用而获得的林木青苗补偿费以及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确认归属陆某卫, 协议本身并未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因此协议涉及的土地是否已发 包给罗某卫不影响协议效力的认定,故某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原审遗漏查明重要 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某村民小组上诉还主 张签订协议的村民代表并未获得集体村民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代表村民 小组签订协议的人员系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及经村民会议推选出来的代表,且 事实上案涉土地被征用时,亦是前述人员代表某村村民小组与政府相关部门签 订《征地协议书》,综上,可认定前述人员签订协议时已获得授权。某村民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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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协议书二》是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 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某村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白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定(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合同主 体是否有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行为人是相对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 法权益。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就 原告所种林地被征收或临时征用所得补偿如何分配的问题,协议本身并未涉及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该土地是否发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代 表村民小组签订协议的人员系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及经村民会议推选出来的 代表,有证据佐证,被告村民小组称没有召开会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实际上,案涉土地被征用时,亦是前述人员代表某村村民小组与政府相关部 门签订《征地协议书》也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并依约履行,也可以证明上 述人员得到了村民小组委托代表村民小组办理大山水库征地补偿相关事宜, 因此,对某村民小组上诉还主张签订协议的村民代表并未获得集体村民的授 权,两级法院均不予采信。最后,案涉合同主体有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不存在行为人是相对人是否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在案涉合同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两 级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之所以会引起本案纠纷,可能存在的原因有二:一是签订合同时被告村民





五、其他相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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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组没有充分考虑、评估好整个合同以及相应的后果,以至于后面需要履行合 同时被告村民小组觉得己方吃亏了,原告获利过多,被告村民小组想反悔;二 是被告村民小组尚缺乏契约精神,因为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征地租地补偿分配问 题,被告村民小组的相同代表已经签订了多份合同,但就是不承认这份案涉合 同,有违诚信。同时,因为己方签订的合同自己不认可,导致发生诉讼,浪费 了不少人力财力,最终损害的还是村民的利益,实属不该。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我们应该加强宣传法律,加快构建诚信社会,每一 个公民也都要学习法律,要讲诚实讲信用,营造“全民守法、遇事找法、办事 依法、诚信至上”的良好社会氛围。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罗仁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