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主体认定

———吴坤岭诉庄长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再初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吴坤岭 被告(反诉原告):庄长春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93

【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6日,吴坤岭(乙方)与北京市原大兴县北高农工商实业开发总 公司(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北京市原大兴县北高农工商实业开发总公司 将北高各庄村西北的猪场北侧共80亩土地以每亩280元的价格承包给吴坤岭,承 包期限为50年,租金逐年交付,总价2万元于每年春节前一个月内交付;现有的 40万株银杏树苗以每株0.75元一次性转让给吴坤岭,树苗总价30万元于1999年 春节后支付。合同还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保证在1999年3月底之 前将标的物及周围的坟墓迁走;乙方有权在承包期内合法使用土地,诸如养禽、养 马、修建房舍、围墙(栏)或其他用途。
2005年4月13日,受吴坤岭委托,吴坤山(甲方)将上述承包地中的33亩土 地转包给庄长春(乙方),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乙方处注明以注册后的公司 盖章为准。该转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 日),乙方在每年的4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承包款3.3万元,乙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 款,应按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未尽事宜,须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 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吴坤岭交付了土地。
2005年4月至6月,庄长春作为法定代表人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了北京众鑫新 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鑫公司)。
2005年8月15日,吴坤山代表吴坤岭(甲方)与北京众鑫公司(乙方)签订 协议书,双方就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的土地租金遗留问题进行了磋商:全年 租金为3.3万元,在2005年4月乙方付给甲方租金时,因租用土地里有4座坟墓未 迁出,所以先期付给甲方2万元,扣留了1.3万元,待坟墓迁出后,乙方全数付清 当年租金。现因考虑当地风俗,目前不适宜迁坟,双方商定将2005年扣留下的1.3 万元租金给予甲方9000元,扣留4000元为迁坟押金。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的 租金应在甲方于2006年4月15日前将坟墓迁出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并将扣下 2005年租金4000元一并付给甲方。若在2006年4月15日前甲方仍未将坟墓迁出, 乙方应在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的租金中,再追加扣留4000元,共计8000元。 该协议书甲方处为吴坤山签名,乙方处为王培红签名并盖有北京众鑫公司印章。
2007年12月19日,吴坤山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众鑫公司现金3万元 (2006年-2007年地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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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2008年4月21日,吴坤山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众鑫公司交付地租款 (2007至2008年)3.6万元。该收据下方注明“还欠2005年租金4000元”,另注 明:根据合同法规定,乙方未按时交付地租,甲方以通知形式从2008年4月1日 起将土地收回,不再租给乙方占用,地上乙方的建筑物由甲方协助乙方共同出租, 收回租金作为乙方补偿金交付,从2008年4月1日起,土地由甲方安排使用。
2010年2月16日,吴坤岭向庄长春发出解除土地转包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 第六条第2款规定,由于乙方自2007年4月1日至今一直未如期缴纳土地承包款, 经多次催缴仍不缴纳,严重违约。甲方依合同约定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该土地 使用权。庄长春收到通知书后,复函吴坤山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协议,我方 履行了约定条款,没有任何违约之处,时至今日是你方违约,未将土地内的坟墓及 时迁出,影响我方对土地的使用,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再次通知你方,限 你方在2010年4月20日前务必将坟墓迁出,否则由你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案件焦点】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主体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土地转包合同 (2005年4月13日)上明确载明乙方以最终注册后的公司盖章为准;2005年8月 15日,吴坤山代表吴坤岭与北京众鑫公司就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的土地租金 遗留问题协商达成的协议书,乙方为已经注册的北京众鑫公司,乙方落款签章处除 王培红签名外盖有公司印章;吴坤山于2007年12月19日及2008年4月21日出具 的两份承包款的收据上也均载明租金系北京众鑫公司交纳。综上可见,2005年4月 13日土地转包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北京众鑫公司,享有诉争土地转包权利、承担合 同义务的主体应为北京众鑫公司。故庄长春辩称吴坤岭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有事 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吴坤岭以庄长春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应予驳回。同时,庄长春针对吴坤岭的起诉而提起的反诉请求,亦应由适格的主体 进行,其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亦不适格,且与其陈述的辩解意见不符,该反诉亦应 驳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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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①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坤岭的起诉。 二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庄长春的反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关于主体的适格审查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主体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案 件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效力判断。而设立公司过程中,因设立公司而订立的合同,因订 立合同的名义不同及公司设立成败等因素,导致对该类合同的主体认定容易出现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 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 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 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 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庄长春以自己名义与吴坤岭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系由其作为发起人在 设立北京众鑫公司的过程中,为设立公司而订立合同,并且以订立合同取得的土地 作为公司设立的住所地。在吴坤岭与庄长春最初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 包方以最终注册设立的公司盖章为准。北京众鑫公司成立后即对庄长春签订的合同 予以确认,并且后续以公司名义与吴坤岭签订协议书、交纳土地承包费,实际享有 诉争土地转包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根据上述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 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土地转包合同的主体应为吴坤岭与北京众鑫公司。根据《民事 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 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主体条件的规定,吴坤岭以庄长春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同

① 对应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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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


时,庄长春针对吴坤岭的起诉而提起的反诉请求,亦应由适格的主体进行。
综上所述,设立中的公司对外交易时,因公司实际尚未注册,发起人对外签订 的合同,可能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也可能以未来设立的公司名义订立。如果经过审 查查明实际是发起人为公司而签订的合同,且公司设立后亦进行了确认,并由公司 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则应当确定公司为该合同的主体。但确立公司 为合同主体的必要条件是,对外订立的合同是与公司设立行为有关的合同,且该合 同的订立应以设立公司为目的。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刘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