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不需要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赔偿!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1774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87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碰撞涉案机动车,故不需要对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通过代位权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着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寿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某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寿财险洛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田某着既是事故责任主体,又是对豫NX××号涉案车辆造成侵害的侵权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8]第02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着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如果没有田某着的过错行为,也不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正是因为田某着的侵权行为作用于豫NX××号车,才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导致田某着受伤,涉案车辆受损的结果。因此,田某着是NXF031号车的侵权责任主体。(二)某寿财险洛阳公司的追偿权是法定的,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寿财险洛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了保险责任,依法享有向第三者田某着追偿的权利。该条法律并未规定当第三方为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时不需要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机动车对他人的危险性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故应承担更高的避险义务。因此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田某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此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而非对机动车、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且田某着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故不需要对肇事机动车辆进行财产损害赔偿,某寿财险洛阳公司亦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权向田某着追偿案涉车辆的财产损失。在法律适用上,法律规则应当优于法律原则,因此,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即某寿财险洛阳公司依法对田某着具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本案田某着并不存在故意碰撞涉案机动车,故不需要对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某寿财险洛阳公司也不能通过代位权向田某着追偿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某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联案例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曹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447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541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原意及实践上,因机动车作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险性上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险和避险义务要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有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后果达到一定程度时亦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且其自身亦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其向机动车主张赔偿时也会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扣减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甚至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亦是非机动车方的违法风险,并不存在“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的可能。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