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生产商负赔偿责任!

袁某芹等与新安县城关某平电动车行、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概况

2019年9月4日11时26分左右,元秀田驾驶本案涉及的“新某”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新安县涧河大道与××交叉口处,元秀田闯红灯过路口过程中,与党笼珑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元秀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双方车速、“新某”牌车辆性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认定事故发生时客车车速约为68KM/h,“新某”牌车辆车速约为19KM/h;根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认为车辆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实际电压大于48V,事故后车总质量为89.05KG,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轻便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元秀田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9月6日,被告新安县城关某平电动车行给原告出具《证明》,称车辆系元秀田在2017年购买。

交通事故发生后,元秀田的近亲属袁某芹等和张高阳、保险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合计547502.22元,保险公司赔偿333946.55元,未赔偿损失为213555.67元。

被告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庭审中其提交了一份2017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生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所依据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认定本案涉及的型号TBR310Z车辆为合格品。

2019年3月14日《市场监管总局、工信部、监管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标的意见》载明“关于稳妥解决在用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要积极提请党委政府综合施策,会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发放报废补贴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不符合新标准的车辆。”

袁某芹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419.14元。

法院认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元秀田的未获赔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元秀田驾驶购买的“新某”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依据新的标准被鉴定为机动车,虽然被告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应依据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进行判定,但从庭审情况可以确定被告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新的标准发布后对售出的车辆售后管理不到位,未进行有效的风险提醒、警示,对元秀田发生事故有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元秀田作为车辆使用人在新的标准发布后未及时关注使用安全,提高车辆使用的注意义务,对侵权结果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到的事故原因,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对元秀田的未获赔偿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系有缺陷的产品问题。该车购买时间为2017年,依据当时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仅在最高车速、制动性能、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作出强制性规定,其他的各技术要求为推荐性条款,所以鉴定意见中提及的“无脚踏骑行功能,实际电压大于48V,事故后车总质量为89.05KG”均不能作为认定该车辆存在缺陷的依据,且被告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交了车辆检测报告的复印件,故本案涉及的车辆不属于存在缺陷、瑕疵的产品。被告新安县城关某平电动车行系车辆的销售者,且销售时该车辆属于合格品,故其对元秀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和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采纳协议中确定的损失数额547502.22元,未赔偿损失为213555.67元,按照上述比例,应由被告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066.70元。3、关于被告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个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请求权,一个是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权,且原告主张的损失系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具有诉权。故作出(2020)豫032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袁某芹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4066.7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湖北新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袁某芹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新某公司在国家有关电动车的新标准发布后,对其售出的车辆未采取与用户沟通召回、发放报废补贴等积极的服务方式,属于售后管理及补救措施不到位,且未对用户进行有效的风险提醒、警示。一审据此认定新某公司对元秀田发生的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新某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袁某芹、袁志学、袁志玲和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项目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该调解协议确定总损失数额为547502.22元,因调解协议已生效且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其应给付部分,根据调解协议元秀田未获赔偿损失数额为213555.67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一审确定由新某公司对元秀田的未获赔偿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情理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豫03民终6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