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方将位于虞城县嵩山路路北2号-3号两间商铺租给乙方使用,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房时间为2020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6日,待合同到期后,乙方仍继续占用该商铺。后经原告方催促,乙方也明确表明不再续租,但是却迟迟未将商铺清空返还,严重影响甲方对外出租。双方在“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在合同期限内清理所有物品,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每月每间房屋按2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双方经过协商,乙方超期占用134天,甲方同意乙方支付15000元就行了,但是乙方却百般找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是甲方委托虞城刘律师代理诉至法院。
原告诉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房屋使用费53600元及利息;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乙方(被告)辩称
1.涉案房屋每年租金高达6万多元(当事隔壁房租每年每间26000元左右),而且需要一次性支付三年租赁高达19万元。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租赁原告9年之久,租金高达57万元,直至现在原告房屋的租赁费每年也就是25.000元至26,000元之间,被告给付原告的租赁费过高,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对于被告给付原告超过的租金,原告应当予以返还。2.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该租赁合同系原告单方起草的,对于超出合同期限每天每间按照200元收费过高,原告房屋每年租金25,000元至26,000元之间,对于超出时间应按照正常租金收取,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已经对外贴出公告”此房出租”而房屋至今没有人承租,原告出租不出去房屋,过错并不在被告,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按照规定的时间撤离原告的房屋,被告在拆自己装修的楼梯扶手时,原告不让拆卸,包括线路改装,原告也拒绝被告拆走,导致被告一直不能撤离,本案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存在过错。
原告及刘律师意见
一、被告占用房屋的时间为134天应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明确予以认定,其系在2023年8月20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并且承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系事实情况,因此被告占用的房屋时间为2023年4月5日至2023年8月20日,共计超出合同期限134天。
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的依据;
原被告前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自被告交付钥匙后,被告至今也没有完全清理房屋内的残余垃圾及门头,并且将房屋内整的一片狼藉,严重违约,因此被告应依据房屋租赁协议承担房屋使用费的同时应承担违约金;
三、被告占用房屋并拒付占用房屋使用费抗辩不成立;
被告所称占用房屋的理由不成立,不清理房屋内的垃圾及门头的理由也不成立,更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的理由均系其自发认为及想法,被告认为不会影响原告往外出租房屋,首先,被告占用的是原告的房屋,其占有一天应承担一天的使用费,其抗辩理由明显本末倒置,原告本来就是做的是出租房屋的生意,被告既然占用,肯定是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
四、录音中二位证人去索要房租的调解意见因被告不履行而无效,并且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录音中二位证人去索要房租,但是被告虽然认可其占用房屋共计是四个半月,但是对证人所说的占有费及清理房屋内的物品和垃圾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更何况至今被告并没有清理房屋内的垃圾及门头,因此该调解意见被告也没有履行。因此不影响原告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每天每间 200 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商铺期间的使用费,具体金额为 52,800 元(400 元/天×132 天)。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租金三年 190,000 元,折合每天 173.5 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超出合同期限被告需每天每间按 200 元支付使用费,即包括违约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