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铃控股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6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麦戈文 【基本案情】
专利号为201330528226.5 ,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 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 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 公司)。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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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驶时汽车驾驶员的位置为基准确定前、后、左、右、顶面,由此可 以确定左右视图表达的是汽车的侧面设计,主视图表达的是汽车的前面 设计,后视图表达的是汽车的后面设计,俯视图表达的是汽车的顶面设 计。
针对本专利,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虎公司)于2014年7 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 了证据1-3 。路虎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一份证 据,即证据4(对比设计):(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2020号公证书复 印件,涉及对证据3“京N0EV03”蓝色揽胜极光汽车销售的证据保全。其 中,附件4-2 、附件4-3 、附件4-6已经包含了证据3的所有文件。对比设 计给出了汽车的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的设计和前左侧以及右后侧方 向的透视角度的设计。麦戈文于2015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 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 证据(1)ℴ(5)。麦戈文认为,证据(1)是路虎揽胜极光车型的外 观设计,其特有设计特征包括:360度的腰线设计、宽大的前脸、扁平 的车身、下压式车顶、环绕式车前灯、逐渐上扬的肩线与腰线以及往四 角推开的前后车轮等。证据(5)列举了该设计所获的奖项,证据(4) 表明大量的新闻报道说明一般消费者认为本专利同证据(1)的设计酷 似。证据(1)ℴ(3)表明SUV车型设计风格多种多样,从整车到具体 部位都有很多设计空间和设计变化。
2016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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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和不同点可见,二者的比例相同,在设计变化比较难的侧面轮廓上非 常接近,侧面主要特征线和前后脸的主要分割线相同,前脸和后脸的布 局基本相同,主要装饰件如发动机罩、进气格栅、前后车灯组的外轮廓 相同,还有一些细节设计相同。这些相同点决定了车的整体造型和三维 立体轮廓,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相同点决定了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车 身立体形状和设计风格,包括都为对比设计所示的悬浮式车顶设计,侧 面腰线和裙线等线条凸显硬朗的线条风格,前脸车灯和格栅的一体化设 计同贝壳形发动机罩相结合,后脸车灯线条同前脸车灯线条相呼应,倒 凸字形的后背门与车灯的直线条分隔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在 于前脸下部、车尾中部的设计以及其他一些细节设计的不同。相对于本 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的车身立体形状、装饰件的设计而言,上述不同点 均属于局部细节的改进,且基本上所有区别特征都被现有设计公开或者 现有设计给出相同的设计手法,故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二者的不 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都没有显著影响。综合考虑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 同点和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对比 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件焦点】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明显区别。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车身比例基 本相同,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 的比例基本相同,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亦基 本相同,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车灯、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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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倒U形护板、后车灯、装饰板、车牌区域及 棱边等部位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其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SUV类型 汽车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对比 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相比于相同点,上述不同点对于本专利与 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 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 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路虎公司、麦戈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 新作出决定。
一审判决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麦戈文均不服,提起上 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 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的分析和对比,可以认定在涉 案SUV的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和主要装饰件布局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 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两方面同时存在的相同点尤其是车身侧面 和前面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最高,其他不容易 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的较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则明显较
小。尽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存在的主要不同点使两者 在视觉效果上呈现出一定的差异,但由于导致视觉效果差异的区别设计 特征,多数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由现有设计给出了相同设计手法的,其 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显著降低,从整体上观察SUV整车的全部设 计特征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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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要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 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 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一审判决对于本专利 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有误,以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
正。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和麦戈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足以支 持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铃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社会关注度高、案情疑难复杂的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行政案件,受到了国内外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涉 案专利权无效,体现了中国法院对于中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平等保护, 彰显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同时,本案 也是一起充分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明晰规则、引导和激励创新作用的 典型案例。
一方面,本案明确和细化了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的裁判规则。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 法。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 显区别,通常的做法是将两外观设计划分为相互对应的具体设计特征, 并就每项设计特征分别进行对比,从而确定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 点,在此基础上,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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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 恰当认定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是长期 以来存在的难点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详细、周密的论述,二 审判决指出,判断具体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基于 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 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 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 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即贸然得出结
论,而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 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 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 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 重。
上述规则的明确对于今后外观设计专利确权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 和借鉴意义。
另一方面,本案所确立的裁判尺度将直接影响到汽车外观设计领域 的授权确权标准,对中国汽车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从外观 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设计创新高度 的要求来讲,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是对产品外观设计创新活动提供 保护,通过专利权的赋予,回报对产品外观真正作出创新设计的设计
人。但《专利法》对创新设计赋予专利权是有要求的,即该外观设计不 但是新的设计,还必须达到一定的创造高度,而不能是对现有设计的简 单变化。就汽车的外观设计而言,汽车外观设计的创新可以划分为全面 创新和改进设计,前者是指从技术到外形的全新平台式开发,由白车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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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的三维立体形状以及所有装饰件的设计均不同于以往的设计;后者 是指车身改进和局部改型,即对三维立体形状做出局部改变和/或部分 装饰件(尤其是主要装饰件)的设计做出改变,最终达到整体视觉效果 上不同于以往的设计。就本案而言,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即 改进之处,既不涉及对三维立体形状的改变,也不涉及对主要装饰部件 布局及显著设计特征的改进,而主要是对前车灯、后车灯及与之相关的 局部细节进行了改动,且上述改进之处并未使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 显不同于对比设计,因此,其既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全面创新,也 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改进设计。
回顾中国汽车工业的发展之路,在发展初、中期一定程度上可以归 结为对国外先进制造及设计技术的引进、借鉴和模仿,但在“创新驱动 发展”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
仍然走借鉴、模仿的老路显然已经行不通,因此,汽车制造企业必须转 变思路,不断加强自主创新,唯有如此才能在未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 有一席之地。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苏志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