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佟某案外人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执异360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案外人异议
3.当事人
案外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佟某
被执行人:胡某
【基本案情】
陈某与胡某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双方以 胡某名义与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北京市 西城区某房产一处(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房 屋价格为1999.116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 权证的时间期限为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为购买该房,2016年12 月,陈某与胡某共同向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1399万元,贷款期限 自2016年12月8日至2046年12月8日。2018年1月,北京信达置业公司交
付房屋,但自房屋交付,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协助胡某与
陈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6年7月,陈某与胡某开始分居。
2017年9月6日,陈某和胡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公 证处进行公证,其中约定胡某与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 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案涉房产归陈某所有,属于陈某个人财产。
2018年6月27日,陈某将北京市另处房产进行售出,并将部分售出 房款用于提前偿还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自2018年6月起案涉房屋的贷 款偿还及房屋使用产生的水电、车位等费用均由陈某负担。自2018年1
月起,陈某一直携女儿在涉案房屋居住。
2016年7月,胡某与佟某相识并同居,于2018年1月20日生有一女 名佟某2。佟某2出生后一直随胡某与佟某共同生活。2018年11月19 日,佟某以胡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后经生效判决,胡某应支付佟某2自
2018年11月至2028年10月的抚养费600万元。
2019年,佟某作为佟某2的代理人依据生效判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 将案涉房屋进行了预查封。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在涉案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能否基于婚内财 产分割协议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进而排除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房屋出售方原因,陈 某、胡某未能实际办理取得所有权证,但其与开发商签订有合法的商 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办理了预售登记,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入 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胡某作为买受方,二人已经取得对房 屋的实体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 共同所有,但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涉案房屋系陈某、胡某婚后共同 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经过协商,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 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所购房产归 属作出约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应认定陈某与胡某签订的 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有效,陈某据此已经取得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 佟某起诉胡某给付子女抚养一案的立案时间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胡某 支付抚养费的时间都发生在陈某和胡某订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一年 以后,由此可以确认陈某和胡某订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时,佟某对胡 某的债权尚未实际发生,故佟某以自己对胡某享有合法债权,陈某和 胡某之间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已构成对佟某债权的非法侵害,理由不 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 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 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法官后语】
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多元化,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 产等婚内财产权属进行约定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此社会背景下,因婚 内财产分割协议而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后因种种原因导致所约定的 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致使第三方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发生执行异议 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婚内夫妻财产权属分割协议的效力,尤其是在 涉及第三方债权的情况下,夫妻一方能否基于该协议主张实体权利从 而排除执行,司法实务及理论界亦存在争议,基本上可归纳为两种观 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 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和婚内财产的归属进行协议约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此有相同规定,但在表述上将 “夫妻双方”改为“男女双方”),但该协议仅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效 力,且由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于第三人而言具有隐蔽性,故在涉及 第三方债权与夫妻另一方基于财产分割协议而享有的权益发生冲突 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物权法通说观 点,我国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原则实行登记主义,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虽 然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仅凭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能 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在涉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发生 物权变动,进而具有公示公信力,产生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效果。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能否产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实质上是
夫妻一方基于财产分割协议形成的权属变更登记请求权与一般债权之 间效力优先的问题。从二者的权利性质上看,变更登记请求权虽然属 于债权的范畴,但其与其他一般债权不同的是该债权请求权指向的是 特定标的的物权,本质上属于一种物权期待权,具有物权化特征,而 其他一般债权所指向的对象则是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不具有特定 性,故其在权利性质上优于其他一般债权。但基于目前我国社会诚信 体系尚不完善,在市场交易和社会活动中经常出现不诚信事件,夫妻
之间相互串通签署财产分割协议以逃避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司法 实务中,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 称《查、扣、冻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复议规 定》)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夫妻一方基于财产分割协议在涉案房 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如要产生对抗第三人债权排除执行的效 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是基于夫妻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婚内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的一种协议,应 满足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
2.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形成的时间应早于第三人债权形成时间。如 果财产分割协议的形成时间早于第三人债权形成时间,则可以较为合 理地排除夫妻双方合谋逃避债务的情形,此时应保护夫妻另一方对涉 案不动产享有的权益。
3.未办理产权过户是否存在过错。法语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 利上睡觉的人。如果未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系不动产存在按揭、 抵押或另一方不配合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过错原因导致,则应保
护其正当权益。
4.夫妻另一方是否已在涉案房产中实际居住。《查、扣、冻的规
定》第十七条及《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都强调了“实际占有”在案外 人异议成立条件中的重要性,即案外人需对涉案房产处于实际的占有 状态,实务中,法院一般会根据物业费、水电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 对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进行综合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李子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