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审查一定条件下可作为形式审查原则的必要补充

——高甲甲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执复190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
3.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高甲甲 申请执行人:韩乙
被申请执行人:舟山普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华某股权 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 司)、北京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因舟山普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华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瑞某公司、北京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韩 乙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 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378836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





六、执行程序 231

二中院以(2019)京02执610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作出 (2019)京02执61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舟山普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瑞某公司委派代表高甲甲、天津华某股权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阮 丙、瑞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甲甲、北京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 表人李某东进行高消费行为。
2019年8月,高甲甲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 消费措施。2019年8月16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9)京02执异1050号执 行裁定,驳回高甲甲的异议请求。高甲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 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执复22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 申请,维持原裁定。北京高院在(2019)京执复226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 部分表述,“若高甲甲不再登记为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其可以向北京二 中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2019年9月18日,天津市武清法院作出(2019)津0114民初9590号民事 判决,判决“由天津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 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高甲甲作为天津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 表人的登记事项”,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本案中,从高甲甲 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武清区税务局处理结果看,瑞某公司不是高甲甲的 受雇单位,从高甲甲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看,在此期间高甲甲的社会保险 义务人并非瑞某公司,可以证实高甲甲并未参与公司管理。从高甲甲与阮丙签 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上看,高甲甲只是瑞某公司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运作, 不享有出资股权的任何权益…… ”
2020年4月15日,天津市武清区市监局出具证明,证明“……根据天津 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9590号民事判决,高甲甲不再担任天 津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天津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 表人一职空缺”。
2021年5月,高甲甲向北京二中院再次提出异议称,请求北京二中院解除





23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对其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北京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执异213号执行裁定, 裁定驳回高甲甲的异议申请。高甲甲不服该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称,请 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定,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案件焦点】
执行裁决案件中,运用形式审查原则进行审查存在明显弊端时,可否在一 定程度上进行实质审查;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 误的,可否依法直接纠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作出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因 此,高甲甲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应当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 由执行实施部门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 申请复议。高甲甲所提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对其异议申 请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 如下裁定:驳回高甲甲的异议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 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 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 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天津市武清区法院已 判决由瑞某公司到天津市武清区市监局涤除高甲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 记事项,天津市武清区市监局出具证明高甲甲不再担任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六、执行程序 233

故不应对高甲甲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鉴于高甲甲曾就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提出过 异议、复议,并就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向北京二中院进行了反映,北京二中院对 高甲甲的异议请求以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为由从程序上径行驳回,虽 未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争议,本院直接在复 议程序中对高甲甲的异议请求予以解决。综上,限制高甲甲消费的法定情形已 消除,对其复议请求应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解除对高 甲甲的限制消费措施。
【法官后语】
笔者认为,该案例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指导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 是用实质审查标准对高甲甲是否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查判断,维护 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发现下级法院采取限制消 费措施应予纠正时,依法直接纠正,减少当事人诉累。
执行实践中,执行裁决程序仍属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审查标准总体上与 执行实施程序中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更为相近,更倾向于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 质审查为例外。本案中,在判断高甲甲是否为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如果 严格拘泥于形式审查标准,以市场监管机关的登记来判断,则高甲甲仍然为瑞 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不应解除。考虑到高甲甲已经 通过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让天津市武清区市监局出具证明等方式从实质上证 明其目前已非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市场监管机关的登记表象和实际情况并 不一致,对高甲甲合法权益已无其他救济渠道,北京高院突破形式审查原则, 通过现有证据综合认定高甲甲已不再担任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进 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维护了高甲甲的合法权益。
采取或者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 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限制消费规定并未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错误时相应的救 济程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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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念的意见》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中,一审法 院参照适用上述规则,认为高甲甲所提执行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范围,其应先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纠正,纠正申请被驳回后再向上一级法院申 请复议。由于高甲甲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未实施前曾就解除限制消费措 施提出过异议、复议,并就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向执行法院进行了反映,如简单 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并要求高甲甲按新程序规定再次寻求救济,必然增加当事人 诉累,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北京高院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力求最大限度减少对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通 过在复议案件中依法直接纠正限制消费措施,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实现了法 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