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借名买车时,实际出资人对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明某春诉彭某利、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85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明某春 被告:彭某利
第三人:杨某

【基本案情】

彭某利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 协议:“杨某于二O 一八年六月一日之前支付彭某利两万元,于二O 一 八年十月一日之前支付彭某利五万元,于二O 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 前支付彭某利二十万元等。”杨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执行过程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杨某名下机 动车一辆。后明某春以其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中止对车辆





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案明某春的异议请求。 明某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形成本案。
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2018年6月26日,杨某获得北京
市小客车配置指标。2018年10月9日,明某春租用杨某的北京市小客车
配置指标,为所购丰田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该机 动车所需保险等费用系由明某春缴纳,并由明某春实际占有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某春陈述:明某春是天津户籍,没有获得 北京市小客车号牌的资格;明某春通过中介联系到杨某,租用了杨某 的车辆牌照;涉案车辆购买后一直由明某春使用,税款、保险费等相 关费用亦由明某春支付;涉案车辆先后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北 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明某春向上述三 家法院均已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裁定支持了明某春 的执行异议,各方均未提出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北京市顺义区人 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明某春的执行异议,故形成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 民法院尚未就执行异议作出审查意见。

杨某认可明某春的陈述意见,并认可明某春向其租用车辆号牌指 标,涉案车辆由明某春出资购买,一直由明某春使用,杨某没有为涉 案车辆交纳过任何费用。
【案件焦点】

在车辆限购政策下,借名买车时,实际出资人对所购车辆享有的 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某春是 否就涉案车辆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 行。明某春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 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关于明某春是否就涉案车辆享有民事权益问题。明某春提 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及实际的占有使用 人,而彭某利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明某春对于涉案 车辆享有民事权益,且该权益为所有权。

对于涉案车辆的登记问题。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 或者不准予该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 此,公安机关的登记信息,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故不 能仅依据车辆登记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杨某。

其次,关于明某春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 题。本案中,明某春对于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为物权中的所有权。所 有权属于对世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全面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而彭某利系因对杨某的债权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其对于涉案车辆本 身并未享有任何意义上的物权或者物权期待权。故明某春对于涉案车 辆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彭某利因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明某春,但其并未提交其 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证明文件,故其并不具备在京购车资格。因 此,本院虽支持明某春就涉案车辆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但并非确认 明某春享有车牌号的相关权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 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不得执行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

【法官后语】

近年来,在限购政策下,由于购车指标有限,出现了大量“借名登 记”“车户分离”等车辆的形式物权和实质物权相分离的现象,引发诸多 有关车辆所有权的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 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该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确定 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所购车辆的所有权。

从行政法角度看,购车指标是一种行政许可,是行政相对人购买 车辆的必备法律资格。对于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购车指标时,其对所购
车辆享有权利类型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存在两种观点。认
为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权,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包括: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而非登记生效 主义,注册登记的目的仅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能表明车辆所有 权的归属。因此,所有权仍然归实际出资人。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对该问题予以明 确: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 有权凭证。该复函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 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与机动车所有权无关。因此,公安机关的登记 信息,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唯一依据。

作为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并非从被执行人处取得涉案车辆 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并不适用。





而持相反观点的理由包括:公安机关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对 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借名人与实际出资之间的合同约定只能约束 相对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 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 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 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登记在被借 名人名下,因此被借名人属于车辆的权利人,可以强制执行。
实际出资及使用人明知自己目前不符合购车资格,即使购买车辆 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仍签订借名买车协议,以此方式规避《机 动车登记规定》,明显违反了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 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物权的设立 和变动采用交付生效主义,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物 权设立和变动的生效要件。具体理由同判案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时,应 严格审查涉案机动车的购置合同、发票、付款流水、机动车保险办理 情况、机动车年检情况、机动车占有情况等证据,以防止机动车名义 登记人以此方式逃避强制执行。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牛佳雯王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