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杰等诉石拓公司、蒙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0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侯某杰、李某、李某禹
被告(被上诉人):石拓公司、蒙牛公司
【基本案情】
侯某杰与李某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李某、李某 禹。2018年9月1 日,石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李某君签订《劳动合同 书》, 约定李某君从事包装工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李某君于 2018年7月1日起在蒙牛公司车间包装工岗位工作。
2018年10月8日1时17分许,李某君在蒙牛公司突发疾病,后被送入 首都医科大学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 室、脑疝、重症肺炎等。同月18日,李某君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 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李某君的死亡原因为脑疝。
2018年11月,石拓公司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李某君 的工伤认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30日出具《不予认 定工伤决定书》, 载明:2018年10月8日1时17分许,李某君突发疾 病,经诊断为脑疝,于2018年10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 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另,2018年6月28日,蒙牛公司(甲方)与石拓公司(乙方)签订 《业务外包合同》, 约定:服务项目为提手安装、在线包装等; 甲方 为乙方提供工作场所及相关设施;乙方需确保乙方服务人员均系和乙 方建立劳动关系且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乙方须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所 需工作条件,并及时支付相应薪酬和报酬;乙方须自行负责工作场所 的管理及乙方服务人员自身安全保卫工作。乙方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 发生的责任、风险、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该合同还对服务费用标 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侯某杰、李某、李某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113.76元、丧葬 费50802元、死亡赔偿金48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10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计757525.76元。侯某杰、李某、李某禹 称,李某君一直处于加班状态,生前每天工作基本在13个小时左右, 突发疾病与劳累、长期加班存在直接关系,要求石拓公司、蒙牛公司 承担70%赔偿责任。事发后,石拓公司曾支付侯某杰、李某、李某禹 补偿款107000元。
【案件焦点】
1.在劳动部门未予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下死者家属是否有其他救济 途径;2.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导致员工“过劳死”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君与石拓公司存在劳动合 同关系,在李某君所受损害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下,侯某杰、李某、 李某禹选择以侵权行为之诉,要求石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侯 某杰、李某、李某禹需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石 拓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李某君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石拓公司 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李某君在夜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入院治 疗,在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现没有证据显示,李某君突 然疾病死亡系因从事的劳动导致,劳动部门亦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的 决定。并且,侯某杰、李某、李某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石拓公 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书》约定,或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存在超时用工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即不能证明石拓公 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侯 某杰、李某、李某禹要求石拓公司对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蒙牛公司与石拓公司存在 劳务分包关系,蒙牛公司与李某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用工关 系,其对损害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侯某杰、李某、李某禹要求蒙牛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侯某杰、李某、李某禹的诉讼请求。
侯某杰、李某、李某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君系受雇于石拓公司从事夜班包装工作,石拓 公司安排其在晚七点至第二日早七点工作,李某君单日工作长达12小 时,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日最长工作时间,石拓公司与蒙牛公司亦 未能提交李某君考勤记录证明李某君的工作时长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 工作中给李某君安排了充分的休息时间,李某君突发脑疝死亡与超时 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石拓公司对李某君死亡具有一定过错,法院 考虑石拓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关联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石拓公司对侯 某杰、李某、李某禹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侯某杰、 李某、李某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石拓
公司已给付侯某杰、李某、李某禹107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蒙 牛公司与石拓公司系外包合同关系,蒙牛公司与李某君之间不存在劳 动合同关系,蒙牛公司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侯某杰、李某、李 某禹要求蒙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598号民事 判决;
二、石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侯某杰、李某、李某 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129.23元;
三、驳回侯某杰、李某、李某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因在单位加班突发疾病死亡所引发的案件,俗称 “过劳死” 。“过劳死”,是一种职业性的突然死亡,指因工作过度致 死,即在工作的过程中因过重的身心负荷、疲劳的不断累积,造成既 有的高血压、心脏病或动脉硬化等疾病恶化,进而破坏劳动者正常的 工作和生命节奏,最终导致死亡。“过劳死”一词源自日语,二十世纪
七八十年代是日本经济迅猛发展并迅速繁荣的重要时期,因市场激烈 的竞争和淘汰所产生的压力,导致就业人群(劳动者)身心极度疲劳 直至死亡的现象时有发生。“过劳死”主要是工作压力引起的心脏病发 作,或是因长期疲倦所导致的中风致死,它并不是临床医学病名,也 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应当属于社会医学的范畴。简言之, “过劳死”就是由于劳动者长期加班工作,导致身体的各项机能不能得 到恢复,出现过度疲劳的状态,进而引发突然死亡(也称为猝死)的 现象。
尽管法律法规对于“过劳死”并未进行明确的定性,然而社会公众通 常会将“过劳死”与工伤联系在一起,那么劳动者如果出现“过劳死”能 否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过 错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应如何判断,本案例即涉及这些问 题。本案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在劳动部门未予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 下死者家属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二是应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导致员工 “过劳死”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
1.在劳动部门未予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下死者家属是否有其他救济 途径。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的是危险责任原则,在对工伤进行认定 时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地点)和工作因 素(或工作原因),我们通常称之为“工伤三要素”或“三工原则”。此 外,考虑到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情形,我国在劳动法律法规中还设定 了“视同工伤”的制度。在我国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即对视 同工伤的情况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 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
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 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 旧伤复发的。”其中第一项与我们讨论的“过劳死”有密切的关系。然 而,仅仅使用这一条款,还远远不能解决全部的“过劳死”问题,对于 符合“三工原则”的“过劳死”,无疑死者的家属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 遇,但是对于大多数“过劳死”的死者家属来说,在确认符合“三工原 则”的时候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可逾越的障碍。“三工 原则”其实是从劳动过程而非职业灾害的角度来认识和判断的,然而事 实上“过劳死”发生的现场通常超出劳动过程这个范围。一方面,我国 目前为止没有明文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灾害的概念,另一方面,“过 劳死”通常发生在劳动者的家中,很难说是工作时间,死者家属较难证 明劳动者死于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岗位上,此外,“过劳死”通常是因为 劳累过度导致的心肌梗死或其他类型的猝死,死者家属很难证明劳动 者是因为工作而过度劳累造成的死亡结果。现实中,“过劳死”的发生 过程通常是劳动者因较长时间或较大强度的工作,而导致正常的生活 作息规律受到影响,进而使自己的疲劳感不断积累从而达到过度劳累 的状态,最终因过劳状态的持续导致死亡,因此“过劳死”的发生地点 有可能不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上,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工伤保险 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标准过于严苛,大多数“过劳死”将无法 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因死者初步确诊时间到死亡超过了48小时, 故劳动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如不给予死者家属其他的法律 救济途径,或者仅将是否认定工伤作为判断雇主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 唯一标准,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 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故如死者未被认定为工伤,死者家属仍可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诉。该解释修订后,删除了第十一条规
定,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自身损害的,首先应当依据修订后的该解 释,即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通过工伤保险寻求救济;不能认定为工 伤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 定,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则,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过错承 担责任。
2.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导致员工“过劳死”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过 劳死”中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的构成要 件,该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是:第一,行为人的身份具有特定性,即 行为人应当是劳动者的支配者, 即企业或者单位的管理者,包括雇 主。第二,行为人对劳动者安排了极度超出其身体承受能力的、带有 强制性的劳动,这种带有强制性的劳动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或者法规。 第三,造成劳动者死亡的后果,且该死亡后果与强迫过度劳动有因果 关系,具体表现为,或者是劳动者在劳动中的猝死,或者是导致劳动 者罹患其他疾病而引起死亡。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劳动者进行 强制性的劳动具有故意,但是对于劳动者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 信能够避免,因而只具有过失。在审判实践中,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 是最难界定和把握的。对于侵权行为的把握最主要的是应考量雇主要 求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连续工作时间等要素。控制劳动者 的工作时间,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才能防止和减少“过劳死”现象。本 案中,死者李某君连续上夜班12小时,大大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时间,这种工作安排侵犯了死者李某君的休息 权,是很明显的侵权行为。另外,安排劳动者值夜班打乱了劳动者的 作息规律,大大增加了其猝死的概率,劳动者理应获得更充足的休息 时间,连续工作的时间也应相应减少。关于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与劳
动者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对于本案,一审以劳动部门出具了不 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与李某君突然 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应该注意的是,“过劳死”的死者自身 往往带有一些基础性的慢性疾病, 自身的身体状况也是导致猝死的一 大原因,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像发生意外伤害的 情形表现那样明显。但正如上文分析到的,“过劳死”的工伤认定已经 很难,如再以劳动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来认定用人单位侵权行为与劳动 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将使家属的起诉失去实际意义。而超长 时间劳动、侵犯劳动者的休息权将大大增加劳动者发生心脑血管疾病 的概率,是公认的导致“过劳死”的诱因,该因果关系可依据一般常理 和生活常识来判断。但在具体判断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 间的关联程度时,实践中法官往往求助于司法鉴定,但能作出此鉴定 结果的鉴定机构几乎没有。故要求法官结合具体案情、用人单位的违 法程度以及死者自身的身体状况酌情确定,自由心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帆 胡实
21劳动部门是否作出工伤认定不应作为判断雇主是否侵权的唯一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