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出借人的核查义务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且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公司不否认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但是质疑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的,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加盖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判决的实质处理结果,二审判决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酌定公司对债务人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37号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总结:对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出借人应当核查印章的真实性,该公司有无就本次担保行为作出对应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行为人有无公司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