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再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公司是否有责任?

裁判理由: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潘某伪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潘某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香炉峰公司印章,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香炉峰公司的行为。潘某向蔡某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香炉峰公司5%的股权,也无香炉峰公司相应授权,且香炉峰公司对潘某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潘某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香炉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某为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且在再审过程中,潘某提交了其与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之间的《还款协议》、香炉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香炉峰宾馆移交的《协议书》、香炉峰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香炉峰公司75%的股权,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潘某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某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香炉峰公司依法应否对潘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要旨: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担保公司印章系借款人伪造,但是借款人举证拟证明其系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院应当在查明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借款人以担保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公司依法应否对借款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总结: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虽然是伪造的公司印章,但并不能必然免除公司的责任。因为对于相对人来说,只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真实,相对人即有理由相信还款协议书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加盖印章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