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而个人将款项出借,出借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因货币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也不能必然以此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113号

裁判理由:因钱为种类物,且薛某荣与金象来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金象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薛某荣将该贷款出借给建宁公司。此外,建宁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薛某荣借款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薛某荣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建宁公司,建宁公司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协议》的效力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对建宁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