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仍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
标签:买卖合同|连环买卖|合同性质|民间借贷|循环贸易|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6份钢材买卖合同,并与仓储公司签订三方质押物监管协议,实业公司支付1亿余元货款。其后,实业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除单价不一样的6份买卖合同,经贸公司支付实业公司15%首付款。2010年,实业公司以贸易公司未实际发货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贸易公司返还货款。贸易公司以经贸公司系贸易公司关联公司、三方名为买卖实为融资性自买自卖行为为由、诉请确认掩盖非法目的的借贷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从合同签订主体看,虽然经贸公司、贸易公司主张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其主要负责人及经营人员是同一套班子,在资产管理上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其生产经营存在同一控制人的意志,属紧密联系的关联企业。但贸易公司、经贸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关联企业参与买卖合同,即认定是自买自卖行为。②从合同内容看,实业公司分别作为买方和卖方与贸易公司、经贸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尽管标的物数量、规格等基本一致,只是单价上有所差异,但亦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特征,不能据此认定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目的就是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出卖人因此取得价款。从本案案情看,连环合同签订目的仍在于一方为获得标的物,一方获得价款。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贸易公司已向实业公司开具了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符合正常市场交易惯例,贸易公司、经贸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提货单不能证明有实物交易,提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实质就是以掩盖非法融资目的所依赖的具备“合法形式”文件材料一部分依据不足。③从价款支付情况看,本案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经贸公司亦依约将合同金额15%预付款支付给了实业公司,证明各方就连环买卖合同已履行,亦与实业公司主张考量商业风险和经营利润后合同目的印证。贸易公司、经贸公司称实业公司收取经贸公司预付款作为开具信用证保证金,利用实业公司信用额度,完成实质借款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依据不足。④从约定交货地点看,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卖方指定仓库自提”,实业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卖方指定仓库,具体地址见卖方提货单”,贸易公司、经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实际是在贸易公司指定的仓库由经贸公司自提,但该约定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交货地点选择的合意、亦并不与买卖合同特征相悖、贸易公司、经贸公司该项主张依据并不充分。判决解除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所签买卖合同,贸易公司返还实业公司货款1亿余元,经贸公司对贸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见《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王林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203/51:1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