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强拆,无法恢复原状时,安置补偿可先行协商
——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恢复原状不可行时,双方可就安置补偿问题先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再另行主张。标签:房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违法强拆|恢复原状|安置补偿案情简介:2016年,赵某房屋被拆除。赵某依征收公告,以强拆实施主体区政府作为被告诉请恢复原状、赔偿包括沙发、茶几、电视等约6.6万元物品在内的家庭财产损失约30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42条第1款、《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建设指挥部由区政府组建成立,根据该指挥部作出的公告、可认定涉案建设项目相关安置补偿工作由其具体实施,故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应系其所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有关“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规定,由于建设指挥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其对外所作行政行为,应由组建机关区政府承担相应责任,故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②《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区政府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合法性、赵某有关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主张,应予支持。③《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3项、第4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赵某房屋已灭失,恢复原状已无可能,区政府应给付相应赔偿金。区政府公告明确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各类房屋及附属物搬迁补偿标准、村民安置方式及标准等内容,说明区政府并未拒绝有关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要求,故赵某应先行与政府相关部门就其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要求恢复房屋原状诉请,应予驳回。《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要求判令区政府赔偿家庭财产损失约300万余元诉请,赵某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中,赵某主张的包括沙发、茶几、电视等约6.6万元物品,均属于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区政府对该部分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被拆时物品情况,故区政府应对该部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赵某房屋行为违法,区政府赔偿赵某财产损失6.6万元。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3860号“赵百长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见《行政赔偿诉讼中对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处理》(金诚轩),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29: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