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购销合同中,合同标的物质量未约定,后手买受人进行再加工处理后转售,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与前手无关。
标签:买卖合同|质量问题|连环买卖|再加工
案情简介:1992年,钢铁公司与工贸公司、材料公司就钢坯连环购销及货物尺寸、成分进行约定。最终材料公司收到货后将钢坯加工成钢球,再转售外贸公司。因外贸公司出口给国外公司时,因钢球质量问题而被索赔。1995年,外贸公司就其损失900万余元,诉请钢铁公司、材料公司、工贸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钢球破碎率高直接原因应系锻造钢球过程中所造成。 该钢坯是一种新型研制试验性钢,无国家、部级和行业标准,应否进入缓冷坑没有规定,如需有此工艺要求,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充分直接证据能证明有此约定。材料公司收到钢坯后,未对钢坯进行质量检测、即对钢坯进行加热锻造成钢球,改变了原钢坯组织结构,钢球发生质量问题,应属生产钢球过程中热处理工艺不当造成,与原钢坯质量无必然联系。②材料公司在知道其生产销售钢球发生质量问题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钢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依法应视为钢材公司交付钢坯符合合同约定。判决材料公司赔偿外贸公司损失490万余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钢铁公司与某外贸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案”,见《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海信南光进出口公司、河北省承德市北方耐磨材料制品工贸联营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购销稀土耐磨钢坯、钢球质量纠纷提审案——连环购销合同中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如何确定责任》(罗少华,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103/3:1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