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未就所有权保留及担保内容进行约定,导致保险人承保前提条件不成立的,保证保险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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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7年,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由汽车公司或其购车人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1998年,汽车公司与购车人签订分期购车合同后,保险公司根据汽车公司投保单向汽车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且在备注栏内标明“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保单对应于被保险人和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00年,保险公司以汽车公司未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或其他担保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可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亦可采取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公司与汽车公司先行所签保险协议仅约定双方同意由汽车公司或其购车人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并在每一份保险单中分别确定保险标的等条款,因无确定的保险合同主体和客体,故应属于意向性、总括性协议,并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根据汽车公司投保单,在明确了具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等后,向汽车公司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单中均明确载明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故每一份保险单上所载内容为保险合同具体内容。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且在备注栏内标明“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保单对应于被 保险人和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故保险单所载明条款、附加条款、所列项目以及保险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均系保险合同内容。②根据保险单所载内容,保险协议与保险单载明其他条款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协议与保险条款所规定内容是一种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关系,且即使出现冲突,因保险单形成在后,系对保险协议具体化、确定化,亦应以保险单所载条款为准。保险单明确载明保单对应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如有变动,被保险人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故本案购车合同中关于汽车公司应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以及设定其他担保内容构成了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重要组成部分,系保险公司承保前提和条件。③保险公司和汽车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将车辆所有权转交给购车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约定,以及汽车公司与购车人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关于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客观上无法办理,但并不因此而无效,故上述约定对缔约各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或车辆抵押登记,汽车公司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与其通过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现汽车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与其协商一致变更了保险合同有关条款,故汽车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责。判决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退还汽车公司保险费200万余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52号“某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和保险责任的承担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商事审判指导·民商事审判》(200401/5:1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