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原则,当事人就海关监管期间货物签订买卖合同所做真实意思表示仍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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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5年,贸易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1000吨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在仓储公司交接。贸易公司据此支付全部购货款,仓储公司在化工公司出具的销货通知单上批注,同意将通知单作为入库单。其间,因化工公司与他人纠纷,导致该批货物被法院查封并执行340余吨。贸易公司诉请仓储公司交货,否则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①依《海关法》规定,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间,当事人不得转移财产权利。前述规定只是限制海关监管期间货物权属变动,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转移财产权利在私法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原则,当事人在监管期间就货物买卖所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仍然有效。本案中,贸易公司与化工公司签约购买涉案货物,交货地点在仓储公司,因此前涉案货物已储存于仓储公司,故该约定构成有效的指示交付。仓储公司在通知单上批注,证明其已知晓贸易公司与化工公司交易,此时,货物交易已完成,货 物所有权让渡过程亦已完成。因当事人及案外人一系列法律行为导致货物不能实际交付,物权虽未变动,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亦不影响仓储公司承诺效力。②本案仓储货物因被其他法院裁定查封,仓储公司确实在法律上存在向贸易公司交付全部货物障碍,扣除其他法院查封并执行货物,仓储公司应向贸易公司交付剩余货物,或赔偿相应损失。贸易公司主张其他损失100万元,虽提出无法向第三人履约将承担严重违约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仓储公司向贸易公司交付其仓储剩余货物650余吨;若不能交付原物,应赔偿货物相应价值780万余元。
案例索引:湖北高院(2006)鄂民四终字第41号“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泰富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海关监管期间货物买卖的法律问题》(李一川、徐贵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18: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