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商品买卖,质量标准无法确定时举证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特殊商品买卖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亦无国家规定标准的,主张质量缺陷一方未申请鉴定的,相应诉请不应被支持。
标签:买卖合同|特殊商品|质量问题|墓碑|发票
案情简介:2009年,秦某先后向林某购买93套墓碑,后以墓碑系“三无”产品为由拒付款。林某起诉后,法院判决秦某支付林某货款24万余元。2010年,秦某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林某拒绝安装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①“三无”或“无合格证”并非隐藏的质量瑕疵,而是外在的明显表现,秦某在验货时即可轻易察觉,但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前诉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秦某争议重点并非产品标识及合格证,而是实质性的质量问题。秦某所购93套墓碑产品均未附带合格证等标识,但其仅就其中35套提出质量异议,可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并不取决于是否具有合格证、而取决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或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质量问题签订书面合同,关于质量的口头约定内容双方陈述亦不一致,故产品质量应达到何种标准无法明确,双方亦未协商留存用于参照的样板,故产品质量无法用约定以及样品来衡量。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由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后才可确定,秦某称林某提供的墓碑产品质量有问题,但却不申请质量鉴定,仅凭秦某单方陈述来确定墓碑质量有问题显不合理,故秦某陈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②秦某除口头陈述外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林某有安装墓碑义务,林某亦不承认双方约定由卖方承担安装义务,故秦某要求判令林某赔偿墓碑安装费,依据不足。③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开具发票是卖方销售货物收取货款后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林某向秦某销售墓碑产品在收取货款后应依法开具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定限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本案林某不符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判决林某向秦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例索引:广西桂平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1448号“秦某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卿志军诉林玉希买卖合同案(特殊商品的质量标准)》(李羿),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