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使用文字及采购方未对发货方产品提出特殊要求的情况看,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定作或承揽合同。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定作合同|管辖|特殊要求
案情简介:2001年,河北的塑业公司根据江苏的机械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向机械公司采购设备和技术,双方后又经过座谈并形成纪要及来往函件。2002年,塑业公司、机械公司先后在各自住所地法院以对方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之诉。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报价单系机械公司提出的,双方以此为基础协商确定金额和交货日期后书写在报价单上,合同据此成立。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塑业公司未就设备和技术等方面向机械公司提出特殊要求。从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往来函件看,均以“买方”“卖方”“订购”“采购”“购买”“购置”“订货”等文字表述,未使用过“加工”“定作”“承揽”等文字,表明双方均认可二者之间系买卖关系,故案涉合同性质应定性为买卖合同。②鉴于双方起诉依据均系基于双方所签报价单和此后座谈纪要及来往函件同一法律事实,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合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塑业公司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依法应以塑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指定本案由河北法院管辖,江苏法院将案件材料移送至河北法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华邑机械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沧州万大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3]民立他字第17号),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403/8:107);另见《关于江苏华邑机械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沧州万大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姚媛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403/8: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