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约定交付提货单而非提单,一般应系货物买卖而非单证买卖,到港货物多于约定部分,应归出卖方所有。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仓单交付|涨尺部分
案情简介:1992年,开发公司与木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木材公司售予开发公司“整船”原木,并约定单价及总体积、同时约定木材公司“交付完整的提货手续”。到港后,实际整船原木出现460余立方米涨尺,就该部分涨尺归属,双方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 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虽约定 木材公司售予开发公司“整船”原木,但合同中未约定木材公司转让提单,合同中关于木材公司“交付完整的提货手续”约定不能确定是指向提单。木材公司系提单指示收货人,按《海商法》有关规定,其转让提单须经背书或空白背书,但购销合同未对提单背书转让作出约定,木材公司亦未在提单上背书或空白背书,不具备提单转让的法律要件。依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提单持有人木材公司负责办理原木进口报关、商检手续,开发公司负责支付相关费用,该行为亦证明提单并未发生转让,故开发公司提出双方系提单买卖、整船原木包括涨尺应全部归开发公司所有主张不能成立。②由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根据提单载明的数量换算成立方米,以此作为标的物数量,并对实际到港原木亦相应换算,以此为基数,按约交付开发公司后,剩余460余立方米为涨尺,应归木材公司所有。判决开发公司补付货款后,将所占有涨尺折成货款返还木材公司。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开发公司与某木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见《青岛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木材制品公司购销原木合同纠纷抗诉案——当事人因标的物数量约定不明产生的争议,法院应本着公正原则处理》(刘国华,最高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3/15: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