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订购协议,付款提货方式特殊,仍系购销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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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合同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虽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并未约定供货一方提供特定劳务的,仍认定系购销合同。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合同解释
案情简介:2005年,贸易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包产、包价”的钢坯购销合同,约定了钢坯型号、数量和质量,并约定了贸易公司预付款义务。2006年、因贸易公司未依约足额付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案涉购销合同对钢坯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钢铁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亦并非只有钢铁公司才能生产,故购销合同并非以钢铁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其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虽有异于一般买卖合同,但并不足以影响购销合同性质。②购销合同对钢坯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虽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切实履行。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结算方式,贸易公司未足额付款系购销合同未得到切实履行根本原因,应认定贸易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6号“某钢铁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违约金的计算——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V1-2011: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