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合伙双方转移货物所有权,应认定为买卖关系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双方从事民事活动虽具有临时合伙或委托代理表象,但实际存在一方转移所有权予另一方的,应认定为买卖关系。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合伙纠纷|临时合伙
案情简介:1987年,卢某以其妻名义设立贸易部。随后,卢某与曾某分组收购兔毛,并以卢某弟名义办理托运。卢某结清款项后按曾某等人收购数量支付货款。1988年,就“经手出售”货款尾款7万余元,卢某多次向曾某等人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
法院认为:①卢某与曾某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协议;贸易部虽领取营业执照,但负责人为卢某妻,工商部门并未有合伙登记;本案亦不具备合伙所要求的各方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等其他条件或可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故曾某与贸易部成立无关。曾某与卢某分别分组收购兔毛,按各人所收货物数量分摊货款,并分别打包,这一过程可视为临时合伙,但只是收购过程中的合伙,一旦货物分配、货款结清后,合伙即行解散。曾某托运中为方便使用卢某弟名义,构 成代办关系,故卢某与曾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②卢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曾某等人委托;卢某非以曾某等人名义与他人买卖货物,而是以贸易部名义进行,与曾某等人无关;卢某出售货物所得并非直接归属于曾某等人,故卢某身份系中间人而非代理人;卢某在其出具的欠条中使用了“经手出售”字眼,但该字眼只是日常普遍的商业用语,无严格法律涵义,与委托代理法律概念相差甚远,故不能因此推定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③卢某先后多次从曾某处购买兔毛并转卖给他人其间出现了所有权转移;此外,卢某在其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中均承认了欠款事实并保证还款,亦进一步验证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系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调解,由卢某一次性给付曾某等人5万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曾某与卢某等债务纠纷案”,见《合伙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的不同界定——曾永岩等六人与卢成蛟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案》(冯强,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3/2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