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物系通用产品特性,局部修改不影响买卖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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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标的产品主要部件或功能具有通用产品特性,定作人对于局部或次要功能提出了特殊要求的,宜认定为买卖合同。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定作合同|管辖|专属管辖
案情简介:2005年,铁道公司与工程公司、设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铁道公司向工程公司购买由设计公司设计的造桥机、工程公司保证设备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2009年,工程公司以铁道公司、设计公司为被告,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在陕西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同款。随后,铁道公司以工程公司为被告、设计公司为第三人,在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铁道公司与机械公司、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与陕西法院受理的机械公司与铁道公司、设计公司按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因系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合并审理。②一般而言,如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其产品,产品具有“量身定做”特征,即使定作人采取了承揽人提供的技术方案,如定作人退货等,导致该产品无法再供给他人使用,或即使改装使用亦会导致产品价格以及成本明显上升,于承揽人不利。另外,产品主要部件或功能具有通用产品特性,定作人对于局部或次要功能提出了特殊要求的,宜认定为买卖合同。对于承揽人组装产品,虽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如产品部件拆卸后并不破坏或影响部件再次使用的,亦宜认定为买卖合同。本案中,铁道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即购买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该造桥机既可在本工程项目施工中使用, 亦可由其他单位使用,故该产品系由供应方设计、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通用物,应认定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③有关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看,各方对该标的物用于铁路建设用途系明知,且该标的物亦仅用于高速或普速铁路桥梁建设,故应属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因三方当事人约定“先仲裁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无效,故本案应由三方当事人约定的标的物交货地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裁定陕西法院将案件移送至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工程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关于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在管辖权争议案件中的认定关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铁道第五勘察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李延忱,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004/27: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