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标的系无特殊约定的定型产品,应认定为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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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合同标的物由各单独定型产品组成,每个单独产品均有其型号、价格,对产品并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买卖关系。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承揽合同|定型产品
案情简介:2006年,大连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报价单,大连公司购买深圳公司车间工程设备,报价单上分门别类提供了标的物组成部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2007年,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和付款问题分别以对方为被告起诉,深圳及大连法院先后受理双方起诉。
法院认为:①大连法院与深圳法院受理的案件,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合并审理。②本案并无正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上签章确认合同关系。报价单分门别类提供了标的物组成部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本案合同报价单符合买卖合同特征,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明确约定交货地,故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不能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应以最先受理案件中的被告来确定。大连公司起诉在先,其所诉被告深圳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法院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设备公司与某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案”,见《管辖权争议案件应以先受理案件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关于深圳市汇成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玛拉蒂尔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的指定管辖》(张绳祖,最高院民三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202/3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