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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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7日
——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可结合签约后履行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市场交易主体行为习惯等来判断。标签:房屋租赁|恶意串通|证据规则|抵押案情简介:2014年,因箱柜厂未依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箱柜厂名下房地产。工贸公司以其2011年与箱柜厂签订16年租赁合同、两年内已现金支付8年租金70万元为由拒绝腾房。箱柜厂投资人张某同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贸公司另一股东为张某儿子。2015年,信用社诉请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工贸公司及箱柜厂腾房。法院认为:(①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箱柜厂投资人张某同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贸公司另一股东为张某儿子。从本质上讲,两家企业同属张某家庭企业,具有共同利益。箱柜厂需向外借款偿还贷款,说明其自身并无偿还能力,在归还借款同时又马上建立贷款关系,说明箱柜厂仍需资金。在仍需资金情况下,箱柜厂提前归还借款、注销抵押登记,随即又重新与信用社建立抵押借款关系,且在重新建立抵押借款关系时,不告知抵押权人信用社抵押物已出租事实,却在执行阶段由工贸公司出面,以在抵押借款关系建立前已设定租赁关系为由,主张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不排除箱柜厂与工贸公司恶意串通、以此方式损害抵押权人信用社利益的极大可能性。②箱柜厂与工贸公司之间本身关系特殊,在工贸公司未正常生产经营,无实际需求情况下签订租赁面积达1200余平方米,期限长达16年的租赁合同不仅没有必要,且不合常理。诉讼中工贸公司主张前8年租金70万元全部由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且前8年租金在两年时间内均已付清,既不符合通常做法,亦不合常理。依工贸公司基本开户银行为信用社事实,并不能得出信用社应对工贸公司包括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等在内的所有信息均了解的结论。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箱柜厂腾空房屋并返还信用社。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2999号“某信用社与某工贸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宁波市北仑箱柜厂、宁波博森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恶意串通”的认定》(张新荣),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