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鹏诉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99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鹏
被告(上诉人):招行郑州支行 被告:工艺品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日,出借人陈某鹏与借款人工艺品公司、保证人招行郑州支行签
21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订《借款合同》 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 日至2015年3月2日,利息为月利息2%,自放款之日起计息,借款期满即应还本 付息。借款用于归还招行郑州支行的到期信用证。借款人、保证人共同承诺:借款 人逾期还款,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5%向陈某鹏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保证人对 所借款项、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合同落款处 有陈某鹏签名,工艺品公司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招行郑州支行加盖其银行印章。
2015年3月26日,陈某鹏、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又签订一份《借款合 同》,约定工艺品公司向陈某鹏借款300万元,招行郑州支行为保证人,借款期限 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汇入账户户名为梁某,其他内容与 2015年2月2日《借款合同》内容相同。
2015年1月14日,工艺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 一份,授权委托工艺品公 司国际业务部负责人蒋某智,办理各相关机构的国际贸易信用证业务和抵押担保及 借款等一切事宜,相关事务办理后果由工艺品公司承担。
2015年2月2日,陈某鹏向蒋某智转账1000万元。2015年3月26日,陈某鹏 通过吉某霞账户向梁某转账300万元。工艺品公司与雨田公司签订过联营协议,并 成立了工艺品公司国际业务部,陈某亮、蒋某智为业务部的经理和负责人。借款发 生时彤某营任招行郑州支行行长,陈某鹏提供的借款部分用于偿还工艺品公司的信 用证到期债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陈某亮、蒋某智、彤 某营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在原一审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 提出了鉴定申请,工艺品公司针对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招行郑州 支行针对两份借款合同上其印章的加盖时间申请鉴定。
【案件焦点】
1.存在伪造印章行为时民事责任如何认定;2.民刑交叉时民事案件应如何 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以陈某亮、蒋 某智、彤某营涉嫌骗取金融票据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刑事案件针对的是陈
七、证据与时效 215
某亮、蒋某智、彤某营三人是否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该案的受害人是招行郑州支 行,而不是陈某鹏,该案与本案当事人间的借款关系无必然的联系,故驳回中止审 理的申请。本案陈某鹏提交的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大 部分资金转入工艺品公司账户,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其套取的到期信用证资金,可以 证实涉案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应当承担相应还款及担 保义务。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以陈某亮、蒋某智、彤某营涉嫌骗取金融票证 罪为由主张借款关系不成立,属虚假诉讼的答辩意见,因陈某亮、蒋某智、彤某营 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该案的受害人为招行郑州支行而非陈某 鹏,结合陈某亮、蒋某智、彤某营等人涉骗取金融票证罪一案刑事判决未生效的事 实,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 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 、工艺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鹏借款1300万元,并支付 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 2%计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 率2%计付):
二、工艺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鹏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招行郑州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工艺品公司追偿。
招行郑州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工艺品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无非是
21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一旦经鉴定印章为假,即可主张免除相关民事责任。但即使公司股东或高管存在私 刻公章的行为,若其股东或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在 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授权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百七十二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 即使经鉴定涉案借款合同上印章为假,但基于借款发生时蒋某智系工艺品公司特别 授权的职务身份,其签字盖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借款合同亦应认定有效。同时借 款发生时彤某营系招行郑州支行行长,其外观身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的代表行为,且招行郑州支行提供担保加盖有招行郑州支行的公 章,其亦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担保责任。
关于当事人私刻印章构成犯罪,公司是否可以彻底摆脱民事责任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实务中即使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进而实施的经济行为构成犯罪, 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公司仍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涉及伪造印章等民刑交叉 案件中,有观点认为通过追究假公章或经济犯罪等刑事责任就可以达到彻底摆脱民 事责任的目的,实践中该思路或并不可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 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 和伪造印章在事实层面上往往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实际上仍应重点着眼于民事案件 的处理,不能只紧盯刑事案件的进展。
关于合同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中止审理,抑或应当裁定驳回 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 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起诉将有关 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 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若经济纠纷本身与涉案的经济犯罪并非同一事实 的,则法院无须驳回原告起诉将民事案件作移送处理;若不存在须等待刑事案件终 结后再行处理的情形,亦无须中止审理。本案陈某亮、蒋某智、彤某营涉嫌骗取金 融票证罪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应驳回中止审理的申请,亦无须驳回陈某鹏起诉将 民事案件移送。
关于合同当事人构成经济犯罪,是否当然导致民事责任免除的问题。本案中, 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借款合同均有工艺品公司、招行郑州支行加盖公章,且招行
七、证据与时效
217
郑州支行对借款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合同借款人栏、连带责任保证 人栏均有时任工艺品公司国际业务部负责人蒋某智、时任招行郑州支行行长彤某营 的签字。陈某鹏作为出借人基于对蒋某智、彤某营职务身份以及加盖其单位公章的 信赖,已对涉案借款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蒋某智、彤某营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 响其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招行郑州支行提出的蒋某智、彤某营因骗取、盗用公章 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因公章保管属于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单位不能以其用人不 当或管理不善而免责,且招行郑州支行也未举证证明陈某鹏明知蒋某智、彤某营涉 嫌犯罪并与之签订合同。因此,本案中蒋某智、彤某营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金融票 证罪,不影响其二人单位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银行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应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 议纪要》新规定审查银行是否有开展保函业务的资质,或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 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明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