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由第三人付款时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金宜房地产公司诉吴某山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6316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宜房地产公司 被告(上诉人):吴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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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0月9日,吴某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12笔陆续向 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共计45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2018年2月12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据》 一 份。金宜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案外人土木公司向吴某山指定的收款 账户转账110万元。
2018年2月14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8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 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张某向吴某山 转账8万元。
2018年3月23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5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 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 转账5万元。
2018年4月12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7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 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 转账7万元。
2018年7月13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 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张某向吴某山 转账50万元。
2018年7月20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60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 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 转账60万元。
2018年7月20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5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 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 转账5万元。
2018年7月30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20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 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 转账20万元。
2018年9月8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 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金宜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



七、证据与时效 219

2018年9月12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转账23万元、27万元。
2018年9月20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35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 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 转账35万元。
2018年9月28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 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金宜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案外 人运通公司向吴某山转账50万元。
2018年10月9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 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 转账50万元。
前述款项出借后,吴某山未曾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偿还过借款。

【案件焦点】
1.本案借款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第三人付款是否构成本案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宜房地产公司与吴某山之间设立的借贷 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018年2月12日、 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28日的《借款审批单》上的落款时间与实际汇款时 间不一致,应以实际汇款时间确定为借款时间。金宜房地产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即 2019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予以支持。吴某山辩称,双方约定借款应在金宜房地产公司分红时一并结算, 金宜房地产公司要求其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认为,吴某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且金宜房地产公司分红事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对该辩 称不予采纳。吴某山辩称,有关本案还款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金宜房地产公 司,金宜房地产公司的账簿又被法院查封,其存在举证困难,当庭向法院申请调查 取证或中止审理本案。法院认为,吴某山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 长举证期限或调查取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对其辩称的 举证困难、申请调查取证或者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法院均不予采纳。吴某山辩称, 案外人的付款不能直接构成本案借款,金宜房地产公司对此仍负有举证责任。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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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金宜房地产公司对相应的借款提供了借据、借款审批单、汇款凭证、代付人 确认书等证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吴 某山对借款或者代付证据有异议的,其负有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法院不予 采纳。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吴某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 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吴某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因吴某山未能按时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 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 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
本案按吴某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付款并不鲜见,该行为对借款人利益无 损,法律对此也不禁止。但是,由第三人付款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借款人不予认 可,出借人就要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如何判断出借人已 经完成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转化是此类型案件的司法难点。要厘清这个问题, 首先应明确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借款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 、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法学上的重要概念,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 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 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



七、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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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 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 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 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应遵循的标准是:主张 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实事(如订 立合同、存在侵权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受欺 诈、胁迫等),则需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民间借 贷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关系的一种,在分配举证责任上,当然也应当遵循民事诉讼 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
1.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主张债 权,其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并已到期,而债权的真实存在,需要两 个事实,一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二是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 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2.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实际是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债务人具体的抗辩事由因个 案而异,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比如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 题、意思表示不真实、签名不属实、已清偿债务等。总而言之,债务人主张债权人 的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已消灭,其应就权利妨害、权力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 消灭的法律要件,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
3.举证责任的转移
完整的举证责任概念是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结合,主观举证责任是 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在 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客观举证责任往往是 固定的,由实体法明文规定,而主观举证责任则会随着案情的发展,在当事人之间 发生转移。若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 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该事实成立,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其不能提出足 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如其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 则证明责任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在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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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事实持肯定主张及持否定主张的当事人之间转移,实际上是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 分配的要求,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仍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原告即债权人提供了借贷合同、给付贷款的凭证,即完 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即债务人如果否认借款成立并生效,或者主张原告未 履行贷款义务,则需要对此进行举证,此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转由被告承担。
二、由第三人付款时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审判实践中,有时出借人在支付出借资金时是由第三人支付的,这种支付方式 能否视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如前所述,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 任,包括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和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笔者认为,认定第 三人支付的行为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第三人确认其付 款行为是为完成出借人的出借义务,二是借款人已实际收到该款项。若债务人否认 第三人的付款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此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债务人应就其否 认的主张举出相反证据,如第三人支付的款项系因其他事由发生。否则,应当认定 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本案中,出借人金宜房地产公司出借给借款人吴某山的12笔款项全部是通过 第三人支付给借款人的。此时,金宜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除了提供 借据、借款审批单等借贷合同,还应就第三人的付款行为系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进 行举证。金宜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第三人付款的转账凭证、代付确认书等予以证明, 应视为金宜房地产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吴某山辩称第三人的付款不能认定为本 案的借款,此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吴某山就其该主张负举证责任,而不是由金 宜房地产公司进一步举证。因吴某山未能就其该否认主张提出证据,故一审法院对 吴某山的辩称不予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王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