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律师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

——戴某鹏诉张某才、于某坤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90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鹏 被告(上诉人):张某才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坤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9日,戴某鹏与张某才、于某坤签订《借款合同
(续)》,约定:“甲方(出借人)为戴某鹏,乙方(借款人)为张某
才,丙方(证明人)为于某坤。乙方因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 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应还甲方合计金额人民币:4117056元 (肆佰壹拾壹万柒仟零伍拾陆元)考虑到乙方还款能力经由双方友好协





商特订立此合同。八、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 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 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 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 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捌(8‰)的比例赔偿甲 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 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
权。”

2017年11月28日,戴某鹏与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 协议》。该协议载明:“戴某鹏(以下简称甲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委托平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 委托,指派曾某辉、杜某奇律师为甲方诉讼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根 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 向乙方缴纳代理费6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甲方向乙方缴纳费用 254000元。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协议为:分二次付清,先付13万 元,结案时付清全部代理费。”同日,戴某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北京 平北律师事务所转账13万元。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向戴某鹏开具了面额 为5万元及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

【案件焦点】

律师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鹏、张某才在《借款合同 (续)》中约定,张某才若违约应承担戴某鹏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 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现戴某鹏主张的律师 费13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且提交了相应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 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才认为戴某鹏支出的律师费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 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张某才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支付戴某鹏因实现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 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

一、张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某鹏借款本金2835611元;

二、张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某鹏利息(以236万元为基 数, 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16 万元为基数, 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 算;以1795611元为基数, 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2月15日,按照年 利率24%计算;以1785611元为基数, 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 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5万元为基数, 自2016年5月30日始 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张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某鹏律师费13万元;





四、于某坤对上述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张某才的 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于某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才追偿;

六、驳回戴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有偿的民间借贷关系中, 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为避免资金出借方利用资 金优势向借款人索取高额利息,进而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国家法律对借 款利率标准设置了上限。实践中,部分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服务费、 咨询费、管理费等名目不一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双 方约定的债务人违约时需承担的除逾期利息、违约金外的资金占用成本 或融资成本,与借款金额密切相关。而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是 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诉讼成本,两者性质不同,产生的时间节点 及条件亦不相同。如将律师费并入其他费用而设定上限,不利于维护守 约方权益,亦纵容了违约方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变相降低了违约方 的违约成本,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也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借款 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本案律师费并非出借人为了规避利率上限而设定,亦非借款人为获取本 案借款而必须支付的额外成本,故法院认为,律师费不应视为上述规定 中的“其他费用” 。现双方对于律师费负担有明确书面约定,而张某才确 实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故张某才应承担戴某鹏为实现债权而产 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在判决张某才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外,另 行判决张某才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
到:“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 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 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 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 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 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其中意见明确 提到了“其他费用”的表述,并提到“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变相高息,规 避利率上限” ,印证了“其他费用”系变相高息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提到:“依法严守法定 利率红线。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 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 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若干司法意见可知,人 民法院规制的是变相利息,否定的是规避利率上限条款效力,对于当事 人约定律师费的合同效力并未予以否定,对于“其他费用”不应做绝对文 义解释。

从出借人的角度,“其他费用”接近于可通过出借行为直接产生的利 益形式,而从借款人角度,“其他费用”则接近于围绕借款本身支付的成 本,如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与上述费用相比,首先,律师费不 属于借款成本,而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其次,律师费是 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最后,律师费是否发生具有





不确定性,前提是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提起诉讼。

借款人不仅要继续履行偿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还要赔偿出借人 因其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借款人这一赔偿行为只是对出借 人因诉讼所产生损失的填补,出借人并未因此获利,捍卫了古老罗马
法“任何人不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利”的原则,并未导致出借人逾期收益的 增加。因此,律师费是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损失,双方又有约 定,应当由借款人赔偿。

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金额产生于借贷发生之时,往往是 依据出借资金计算而来,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目的在于确保出借资金 的收益,对出借人而言是可得利益,对借款人而言则是融资成本。律师 费虽然往往也是在借款之时进行了约定,但金额并不确定,实际产生于 诉讼阶段, 目的在于保障出借人启动司法程序实现债权。律师费属于对 已支出费用的风险转移,而非对固定借款本金的额外收益。律师费对出 借人而言是收回出借资金产生的实际成本,其实质是财产的减少,与出 借资金没有关系,对出借人自己的逾期收益增减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可 见,律师费与“其他费用”明显不同,不应在年利率24%的限定范围内计 算。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也有 过“其他费用”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解
释:“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 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 他费用”的表述。如狭义理解上述条文文义,则与社会生活实践需求和 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宗旨相悖。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龚勇超 程惠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