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林诉黎新会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民初字第301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冯文林
被告:黎新会
第三人:冯文武
【基本案情】
原告冯文林与第三人冯文武系兄弟关系,被告黎新会与第三人冯文武系朋友关系。
2015年10月25日,原告冯文林将20000元现金交由第三人冯文武帮其保管。几天后,冯文
武将这笔钱借给被告黎新会,并约定了利息。原告知道此事后,先后找第三人及被告催款
但未果。2015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黎新会直
接将2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被告黎新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
借到冯文林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黎新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
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黎新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黎新会辩称,本案诉争20000元借款是其向第三人冯文武所借,写给原告冯文林的借
条是原告骗其写的,另外,因原告频繁催款甚至诉讼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
原告现在不同意将借款还给原告,只愿意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冯文武述称,其将原告的钱
擅自借给被告是事实,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约定由被告直接将钱还给原告,
故现在原告只能找被告催要借款。另外,因原告还欠第三人10000元借款未还,若原告不
认可这10000元债务,第三人也不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让与原告。
【案件焦点】
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冯文林是否属于本案
适格的债权人;2.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能否否定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
律保护,债务人应根据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
让给第三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
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冯文林将20000元现金交由第三人冯文武保
管,第三人冯文武将该款借给了被告黎新会,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
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黎新会直接将2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
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据此,虽被告黎新会是从第三人冯文武处借到款
项,但因该款本属原告冯文林所有,且通过三方认可,第三人已将其对被告
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法院认定本案债权人为原告冯文林,债务人为被
告黎新会。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黎新会认为借条是原告骗其写的,但未提交
证据证明,且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黎新会提出原告催
款及诉讼的行为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现在只愿意将借款赔还给第三
人,不愿意赔还给原告的辩解,法院认为,只要不存在法定不得转让的情
形,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成立生效,债务人对债
权转让有知情权,但其对债权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本
案中,被告知晓并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已通过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原告的
债权人身份,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
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陈述借款
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零六条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的借贷,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
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向法院起
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冯文武
提出原告还欠第三人10000元借款,如果原告不承认这件事并把这10000元还
给第三人,那么本案的20000元借款只能由被告还给第三人,不能还给原告的
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提出原告欠其10000元并要求偿还的主张,未提交证
据证实,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另
外,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债权人转让
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
转让关系已在2015年12月26日三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生效,第三人认为原告
欠其借款未还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不能以此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故第三人
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
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黎新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文林借款本金人民
币20000元。
【法官后语】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的一
种合同转让关系。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转让对于贸易交往、合同履行等发挥了重
要的作用,但合同法对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较为宽泛,在实践中应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
相关限制性规定进行严格适用: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的有效是债权转让的根本
前提,不能将无效或已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2.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一是基于特定
身份关系的债权不能转让,二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能转让,三是依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债权不能转让,四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转让。3.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
容。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若债权内容发生改变,则不属于债权转让。4.债权人与
受让人需达成合意。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5.债
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但不以债务人是否同意为生效要件。6.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
序。对于法律规定转让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债权,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转让债
权无效。
编写人: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 冯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