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受让人是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履行的适格主体,只要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就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张某东诉李某等名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再487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某东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姚某连、姚某名、潘某忠

【基本案情】
李某是案外人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忠是案外人龙阳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2012年3月16日,潘某忠与李某、姚某连、姚某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79

约定:潘某忠借给李某、姚某连、姚某名100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银行 转账方式付至姚某连账户,由李某、姚某连、姚某名出具借条给潘某忠;该笔借款 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间不收取利息。同日, 潘某忠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姚某连账户,潘某忠在取款业务回单上 注明“兼并绿园款项,借给李某私人”。李某、姚某连、姚某名向潘某忠出具一张 《借据》,载明:今依据《借款协议书》收到潘某忠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 元)。特立此据。
2015年4月27日,潘某忠与张某东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潘某 忠于2014年7月向张某东借款人民币肆佰零柒万元,现归还人民币伍拾柒万元, 仍欠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及利息,现潘某忠愿意将下列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东以抵 偿甲方的债务,张某东愿意接受。潘某忠的债权:2012年3月16日借给李某、姚 某连、姚某名人民币壹佰万元,见附件1(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据)。 同日,双方就该《债权转让协议》到象州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张某东于2015年5月11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分别邮寄给李某、姚某连、姚某 名。张某东提供的三张邮寄回执收件人签名一栏只有两个“姚”字和一个“李” 字。在本案重审时,李某、姚某连、姚某名否认收到张某东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主体;2.本案债权转让是否依法通知了 债务人。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不 应偿还张某东款项100万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 款规定,潘某忠未将债权转让通知李某、姚某连、姚某名。张某东提供的债权转让 通知分别邮寄给李某、姚某连、姚某名的邮寄回执不能证实李某、姚某连、姚某名 已签收;且在本案重审时,李某、姚某连、姚某名否认收到张某东邮寄的债权转让 的通知。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对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李 某是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忠是龙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姚某连、姚某 名向潘某忠借款100万元与龙阳公司兼并绿园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具有一定的关联



18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潘某忠可另行向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主张权利, 本案不予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张某东的诉讼请求。
张某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后,债权人潘某忠未 依法通知债务人李某、姚某连、姚某名,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张某东 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在债权人潘某忠未依法通知债务人李某、姚某连、姚某名 的情况下,尚不是向债务人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主张履行涉案债权的适格主体, 因此,张某东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东的起诉。
张某东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 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 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 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 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涉案 债权转让的事实有象州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证,且潘某忠作为债权人在本 案重审庭审后出具给李某、姚某连、姚某名的债权转让告知函亦足以证实,涉案债 权转让是存在的。此外,张某东不仅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亦通过向李某、 姚某连、姚某名以邮政快递的形式主张涉案债权已转让并要求偿还借款,故可认定 李某、姚某连、姚某名已知道债权转让的通知。同时本案一、二审都存在遗漏当事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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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问题,即李某、姚某连、姚某名主张是受其公司委托进行的借款,故应追加绿 园公司为第三人,从而查明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张某东的再审申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 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
一 、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1886号民事裁定; 二 、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官后语】
一 、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 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向第三人 转让权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只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才能够按照合同规定的期 限,向新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但对于债务人的通知主体,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进 行明确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目的旨在保 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转让这一事实,仍向原债权人履行偿 还义务,从而产生不必要的利益损失。故在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客观真实存在的前提 下,只要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不是限定 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必须是原债权人。由受让人代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并 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从经济交往的实际来看,认可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 的通知义务主体,更能促进经济活动的有序开展,减少债权转让行为的交易成本, 尤其是存在债权多次转让情形的。本案中,关于潘某忠向张某东转让债权的事实, 有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为凭,可以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 成立。
二 、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可书面可口头,也可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
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私法领域,没有禁止即为 许可,故通知既可通过口头方式,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还可以通过登报公告、诉 讼仲裁的方式进行。如果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没有将债权转让的



18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事实通知债务人,而是直接由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债务清偿之诉时,亦应认定“通 知”已经完成,该债权转让在相应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关键,在于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 法院依法向债务人送达受让人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方式,既不对债务人的实际权 利造成实质影响,也能够保证债务人获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只要相关诉讼材料 送达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有三个通知行为, 一是债权受让人张某东2015年5月25日邮寄送达通知的行为,二是债权转让人潘 某忠向李某、姚某连、姚某名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告知函的行为,三是张某东通过向 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已经转让并要求偿还借款的行为。即使前两种通知形 式未送达债务人,但张某东向法院起诉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 时,即可认定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另,张 某东基于其与原债权人潘某忠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了对债务人的债权,与本 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100万元,本案亦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 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最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 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且潘某忠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 诉讼原则,应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张某东的起诉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故综上所述,一 审法院不应驳回张某东的起诉。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杨钉 蒋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