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花某、许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2022)民终第95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某
被告(被上诉人):花某、许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朱某建立“花总集团公司”微信群,朱某邀请花某入群,从 2019年1月17日至2月20日的聊天内容反映,由朱某指挥、管理车辆和驾驶 人员,以及安排运输线路等。2019年3月1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 24日,花某分别出具《承诺书》一份。在出具上述第三份《承诺书》的同日, 花某在朱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借款单》《日常费用借款》《加油充值》《ETC 充 值》《微信转账》等6张打印的清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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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花某在朱某提供的上述清单上签字的情况,丁公司于2022年5月22 日向花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苏 AP1××x、苏 AE5×xx、苏 AP3×xX三辆车 在其单位名下经营,三辆车均有贷款,由于花某经营原因,多次出现未能及时 归还贷款。其告知朱某上述车辆相关法律情况,朱某仍不同意,根据朱某要求, 花某必须在其打印好的相关债务明细上签字,否则不同意还车。花某迫于甲公 司对上述车辆法律裁定的严肃性,无奈在债务明细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朱某陈述:被告一直向其借款至一百四十几万元。花某一直 向其借是因为他困难,有债务问题。借款用于日常开支、还贷款、包括驾驶员 工资。当时其在做二手车生意。“花总集团公司”的微信群是其建的,还有五 个人是花某的驾驶员,当时是他们叫其建的,便于向其拿钱。其从未收取车辆 经营的收入。
被告花某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花某陈述,其于2013年左右认识原告,但 基本跟他没有瓜葛。直到2018年12月,其看到原告朋友圈里发放车借钱,其 才联系了原告。每一笔借款都有实物抵押的,后来租车、经营都由原告统一去 弄了。其将8台车都交给原告了,由原告去操作运营。2019年1月18日至 2019年7月24日期间都是朱某在做,由他跟他表弟申某、陈某他们去收,陈 某也是交给他的。收取的费用给其一部分,另外就是支付车子上的费用,双方 没有结算过。
【案件焦点】
双方法律关系的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各方经质证无 异议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花某因经营客车运输业务缺 少资金向原告朱某借款,但之后的实际情况为,朱某投入资金参与了其所提供 的清单中所涉车辆的经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 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时,应当对合伙财产、经营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
一、借贷关系认定 27
损等进行清算或结算。原告虽然认为其所提供的6份清单即为双方进行结算的 凭证,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案涉6份清单载明 的内容来看,清单上仅载明了原告在经营客车期间的支出及向相关人员的转账 等,未有与合伙事务相关的营收等情况,故该清单并非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余 分配、债务承担及财产的处理等进行的总结算。(2)从6份清单的形成来看, 根据丁公司出具的证明、甲公司起诉丁公司及花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来看, 该清单也非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3)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 在被告未举证之前,原告坚持称其一分经营收入也未收取,在被告提供了原告 收取收入的部分凭证之后,原告又予以认可。且从原告在微信群聊中由原告指 挥、管理驾驶人员、安排线路以及从原告支付日常费用的情况来看,原告关于 其仅负责开支而从不收取任何经营收入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另结合原告 涉诉的两起案件,原告具有虚假陈述、不诚信诉讼的情形。故本案中,结合原 告在庭审中的前后陈述,本院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实际收取了客车经营期间的 相关收入。现原告仅提供开支而不提供收入的相关证据,由此导致双方不能结 算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 清算或结算。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的合伙体系由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两部分构成,民事合伙也称为个人 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对合伙合同的定义做了明确 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 共担风险的协议。”由合伙合同定义可知,民事合伙的本质是对外承担连带责 任的自然人进行联合经营,即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合伙关系与借贷关系有几点主要区别。1.是否具有收益共享的行为目的。 合伙的目的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以共享可期待的合伙收益,而借贷关系中出 借人期待的是借款到期后的借款本息,至于由其出借的资金获取的经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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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无权分享。2.是否具有风险共担的意思表达。合伙本质上是合伙人共同 出资、共同经营的商业性活动,而商业性活动天然具有风险性,合伙可能盈利 也可能亏损,所有合伙人需共同承担经营中的风险。而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无须 对借款人的借款利用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借款到期出借人即可要求借款人归还 本息。3.是否具有共同经营的行为表现。一般而言,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可以 共同决定合伙企业的经营策略、模式等,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日 常经营管理,这也是合伙的“人合”特征所在。但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无权也 无意参与借款人的经营,借款人的经营由借款人决定并由其负责,出借人和借 款人并没有共同经营的行为表现。简言之,区分合伙借贷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形 成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原则。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 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 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如果合伙人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关系成立,但合伙人依据合伙清算后形 成的借据起诉要求还款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合伙清算完毕后,合伙关系即告终结,借据是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 凭证,各方的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因债产生的欠条或借据等只能证明双方具有债权 债务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实践中,普遍存在合伙 人不签订合伙协议而以“打借条”方式投资的现象,当发生纠纷时,“出借人” 往往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合伙人还款,如果有证据证明“借贷关 系”成立,除非“借款”的合伙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否则法院 一般以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对于“借款”的合伙人而言,应当注意与他人签订 书面合伙协议,保留对方参加合伙事务经营管理的证据。
编写人: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刘诗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