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醉酒驾驶致使他人死亡的,共饮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概述

2020年9月6日,苏某锦与被告杨某在电话中约好到白庙村去找被告赵某,之后被告杨某与苏某锦各自驾驶自己的车到白庙村路口会合,二人会合后就一起到被告赵某家中,此时只有被告赵某与其母亲在家,被告赵某就提出一起到白庙村委会北面的一个饭馆去吃饭,三人到饭馆后遇见了正在喝酒的被告马某、杜某、陶某,于是所有人便凑了一桌一起以搬扑克的方式喝酒,五人共喝了4瓶二锅头。下午五时左右,苏某锦称要去上厕所,便起身出门离开饭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苏某锦一直未回到饭馆。被告杨某与赵某到外面找了一圈没找到,就驾驶着杨某的车一起去苏某锦家找,结果没找到,二人又到赵某家去休息了。

2020年9月7日早上,五被告得知苏某锦于2020年9月6日18时左右驾驶自己的车与张满村村民何某琴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花、张某花当场死亡,造成何某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5日民乐县人民法院对苏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时苏某锦对造成四原告亲属三人死亡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某锦醉酒驾驶致使他人死亡共饮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花、张某花、何某琴三位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苏某锦醉酒驾车造成,应当由苏某锦承担赔偿责任,苏某锦已经另案进行了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需要对同伴发生的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共同饮酒行为属于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作为一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极为广泛存在的社交活动,法律不宜进行过度介入,以防止对同饮者义务的无限制增加。民法中仅是规定当由于共饮人对饮酒者实施了如强制灌酒、拼酒、斗酒等积极的加害行为,或未履行或未妥当履行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帮助等注意义务造成饮酒者自身发生人身损害时,其他共饮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并非是由于饮酒行为造成上诉人亲属的直接死亡。上诉人亲属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苏某锦酒后驾驶汽车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共同饮酒行为与上诉人亲属死亡事实之间,没有满足侵权责任法要求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原告亲属的死亡完全是由苏某锦醉酒驾车行为所致,与五被告一起饮酒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故五被告对苏某锦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行为不存在过错。苏某锦对造成四原告亲属三人死亡的后果已进行了全责赔偿,现四原告再要求五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四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虞城县律师分析

(一)关于判断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行为,通常从两个方面考量,1、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度劝酒的行为,也就是共同饮酒人的作为侵权行为;2、在饮酒后是否对过量饮酒的人进行了必要且合理的护送照顾义务,如共同饮酒人未尽到相关义务,就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二)关于损害后果,损害是指特定民事主体所遭受的现实的、可救济的侵害权利或利益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主要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遭受的损害。具体到饮酒致死案件中,共同饮酒人履行注意义务的范围是保障酒友的人身安全,因此,损害事实也仅限于酒友遭受人身损害,一方面主体仅限于酒友,如若是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共同饮酒人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损害类型仅限于人身损害,倘若酒友遭受财产损害、经济损失,共同饮酒人是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三)关于醉酒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有共同饮酒人的损害行为与酒友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共同饮酒人才构成侵权责任。此处的因果关系,应包含醉酒是死亡原因的直接因果关系情形,也包含共同饮酒导致危险状态的出现,加之未尽照顾义务,其他共同饮酒人不作为或者不恰当作为对醉酒引发死亡的相当因果关系。(四)关于主观过错,饮酒时饮酒者受伤或死亡,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般遵循过错侵权的基本原则,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而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只能是过失,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行为人未尽救助的作为义务,行为人对所发生的侵权结果必须具备主观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中,违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构成过失的,有两个方面,第一,是行为人在饮酒过程中的过失,包括强劝饮酒或借酒出他人洋相,甚至借酒报复等,共同饮酒者是否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以及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程度,据此界定同饮者在共同饮酒中实施不当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就能够确认行为人在实施不当行为时究竟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第二,是行为人在同饮者醉酒后是否尽到对醉酒者妥善安置义务的过失,通常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一、关于同饮人与酒友依照过失相抵分担责任的问题。行为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此基础上,还涉及到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适用过失相抵需要包含3个要件,分别是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受害人的行为需为不当、受害人需有过失。第一,酒友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之一。酒友的行为与同饮人的不作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其中,酒友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饮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第二,酒友的行为不当。酒友本人应当积极履行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是通过饮酒行为将自己陷入了危险的境地,使自己遭受不利益,其行为实属不当;第三,酒友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的过失通常被界定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的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一般而言,酒友本人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饮人具有一般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这样,在同饮人与酒友之间,就实现了损害的公平分配。具体到本案中,陈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状况更加熟知、了解,其自身具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同桌人都不愿意继续喝酒的情况下,执意连续拿了2瓶酒喝,导致自身醉酒摔伤最终死亡的后果,本人对该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于共同饮酒人依照过错分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其中,关于责任大小的确定,有比较过错与比较原因力大小两个规则。在多数同饮人侵权行为案件中,尽管可以确定每个同饮人的原因力大小在 0-100% 之间,却难以确定每个同饮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的准确数值。因此,应当依照过错程度来实现多数同饮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根据同饮人身份的不同,同饮人履行注意义务的高低也有所不同。进而,当同饮人未履行注意义务时,其过错程度也有所不同。此时,根据同饮人的过错程度完成责任的分担,与同饮人履行注意义务的要求一一对应,更是与同饮人的身份一一对应,将最终实现责任的合理分配,实现裁判的公正性。

虞城县刘律师提醒

关于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赋予共同饮酒人护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只要共同饮酒人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能会避免降低侵害风险的发生,该义务主要包括:1、提醒、劝解、通知的义务,在共同饮酒时发生同饮人出现酗酒、醉酒、神志不清或出现不良反应后应当立即提醒、劝阻或及时送往就医并及时通知其亲属。2、扶助、照顾、护送义务,饮酒过程中,对于那些醉酒可能会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共饮人应当互相关照、给予最大限度的帮助,应当亲自照顾或者安全送达交由其亲属照顾,防止危险及损害的发生。